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长海,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公平,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毛公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周长海,被告毛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小米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性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MI”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像),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自成立以来,小米公司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小米公司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MI”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仅在2013年“MI”手机的出货量就达到了1870万台。“MI”手机的成功推动了整个行业“向小米学习”,带动了整个行业的发展,小米公司的“MI”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MI”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经调查,小米公司发现毛公平销售的耳机和移动电源使用了与小米公司商标相似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毛公平:1、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3、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小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字第00070号公证书,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权。 第二组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2014)郑绿证经字第418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该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公证实物当庭提交)。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该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毛公平对原告小米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公证封存物品上没有厂标,其销售的产品有厂标。3、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公证费过高。 被告毛公平答辩称:1、其对小米产品及其注册商标没有识别能力,涉案侵权产品系从深圳购进,有进货单据为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销售数额低,基本无获利;收到起诉状后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并销毁,将对小米公司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 被告毛公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进货凭证一份;2、网上销货单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毛公平有进货来源,且销售数额低。 原告小米公司对被告毛公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获得合法授权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像),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小米公司。 2014年6月26日,小米公司转委托代理人王辉到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对何凤梅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6月26日,公证处人员张凯玲、王晓时随同转委托代理人何凤梅(购买人)、王永波(拍照人)一起来到郑州市福寿街万博商城2楼2926号一家门头显示“ISK得胜佳乐音频专卖店”的店面。在该店面内,何凤梅购买了耳机、移动电源等共计7件物品。该店工作人员为其出具了一张《佳乐音频电子》单据和两张《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号码为1073183310731834)。何凤梅从该店取得名片一张(名片显示:毛公平佳乐音频电子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万博商城一期二楼2926号)。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郑绿证经字第418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耳机、移动电源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进行封存,由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使用了“MI”字样。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正品对比缺少防伪标签;移动电源的灯光及USB接口存在差异;原告小米公司称其并未生产销售过涉案侵权同款的耳机,被告毛公平对小米公司的诉称及以上差异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1、郑州市二七区公平电器商行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毛公平系该店业主,经营场所为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2层2962号;2、小米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51元;3、被告毛公平提供的进货凭证仅显示收货单位为火车站,没有显示发货单位;网上销货单为被告毛公平自己手写。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2014)郑绿证经字第418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毛公平所销售。被告毛公平虽对公证封存实物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小米公司正品对比,两者在外包装防伪标签等方面存在差异,故毛公平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毛公平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且使用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毛公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毛公平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系从深圳雅多保公司购进,但其提供的进货凭据及网上销货清单不能证明与涉案侵权产品的联系,小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故毛公平有合法来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小米公司要求被告毛公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小米公司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151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小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MI”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公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毛公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毛公平负担350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清波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司萍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