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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董X1X1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1日被郑州市人民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1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X1X1,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1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董X1X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航、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董X1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董XX雇佣被告人董X1X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从他处购买的裸装笔记本电源适配器上粘贴“三星”、“惠普”、“联想”、“索尼”和“东芝”注册商标,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50651元。

2013年9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在董XX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和润电子产品经营部,和其租赁的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汇宝花园15号楼4单元一地下室内,现场扣押“三星”、“惠普”、“联想”、“索尼”和“东芝”品牌笔记本电源适配器2844个,及裸装笔记本电源适配器和“三星”、“惠普”等商标贴标若干。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品牌笔记本电源适配器中有2754个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货值金额为52440元。被告人董XX、董X1X1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309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1、物证、现场照片;2、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诤信公司)、东芝(中国)有限公司、索尼(中国)有限公司、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权属证明材料、鉴定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售清单,以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XX、孙X的证言;4、被告人董XX、董X1X1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XX、董X1X1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XX、董X1X1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董XX雇佣被告人董X1X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他人处购买没有商标的电源适配器及“SONY”、“Lenovo”、“S∧MSUNG”、“hp”、“TOSHIBA”等注册商标标识,粘贴后冒充上述品牌的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50651元。

2013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董XX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和润电子产品经营部和其租赁的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汇宝花园15号楼4单元一地下室内现场扣押“SONY”、“Lenovo”、“S∧MSUNG”、“hp”、“TOSHIBA”品牌笔记本电源适配器2844个,及大量未贴标笔记本电源适配器和“Lenovo”、“hp”、“TOSHIBA”、“S∧MSUNG”等注册商标标贴和制假工具测压仪、条形码打印机各一台。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品牌笔记本电源适配器中有2754个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货值金额为52440元。被告人董XX、董X1X1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309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1、被告人董XX供述,2011年2月份在工商局注册登记郑州市金水区和润电子产品经营部,实际经营地址是郑州市金水区科技市场赛博数码广场1312号,主要业务是神州电脑售后服务。在经营中听说卖假冒名牌笔记本电脑适配器有客户需求,就于2012年夏天开始,通过网络从广州购买没有贴商标的半成品和配套的商标标贴,通过物流发货到郑州,再运送到东风路汇宝花园15号楼四单元地下室仓库或者经营部。货到后,就抽时间把商标贴上,等着客户来购买。其弟弟董X1X1专门负责在汇宝花园地下室仓库贴标、装箱、销售、发货等工作。一般都是通过网上聊天联系客户,确定购买的品牌、型号、数量等信息后,由经营部或者仓库通过物流直接发货。如果有客户问这些适配器是不是正品,就说是高仿的或者代用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销货清单》是用来记录销售情况的,销售价格是自己定的,还有一个报价表,是为了方便快速查找商品型号和价格,都销往科技市场周边、省内外,便宜的型号十几元一个,贵的六七十元,都不是正品,是自己组装的加工的,被扣押的适配器也都是假冒的。给董X1X1按月发放工资。

2、被告人董X1X1供述,其于2012年12月来到郑州市金水区和润电子产品经营部帮其姐姐董伟丽加工销售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在郑州市金水区科技市场赛博数码广场1312号,其姐姐董XX是负责人。经营部一直从事神州牌电脑的售后维修,2012年年中开始卖假冒电源适配器。董XX还租用了“汇宝花园”15号楼4单元地下室作为仓库。从广州购进没有贴标的笔记本电源适配器和商标标签,先把品牌标签贴到未贴标的电源适配器上,装入牛皮纸小包装盒内,然后再用打印机打印好品牌标签贴到牛皮纸小包装盒上,一个成品笔记本电源适配器就做好了,出售前会用测量仪测试一下电压是否正常,然后再出售。其平时在地下室仓库负责联系客户、发货和加工,其和董XX都是在网上发布销售广告,有客户需要就通过物流发货过去,大部分货款由物流代收。销售价格远远低于正品的价格,一般的售价不论品牌、型号都是二十元左右,具体按照董XX确定的报价表价格销售。销售出去的笔记本电源适配器都填写销货清单,每月董XX给其2000多元的工资。

3、证人李XX、孙X系该经营部员工,均证明被告人董XX、董X1X1在郑州市金水区科技市场赛博数码港1312房间及“汇宝花园”15号楼4单元地下室仓库加工、销售假冒笔记本电源适配器的情况,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

4、证人罗XX证言,其是新诤信公司的员工,其证明根据惠普、三星公司线索,发现董X1X1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赛博数码港1312室和东风路“汇宝花园”15号楼4单元一地下室内假冒“惠普”、“三星”等品牌的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新诤信公司的《报案材料》在卷为证。

5、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董XX处提取抬头为“河南电源总经销”的报价单一张和13本《销货清单》。报价单载明“品牌高仿:LENOVO、惠普、东芝、SONY、三星等,型号,批发价,零售价”、“本店原装电源都是翻新原装电源、不能联保、都是统货过来的”等内容;《销货清单》详细记载了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销售假冒涉案电源适配器的品牌、规格、数量、价格等情况,与被告人董XX、董X1X1关于加工制造假冒品牌电源适配器以及对外销售的情节能够相互印证。

6、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董XX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和润电子产品经营部及东风路“汇宝花园”15号楼4单元一地下室内查扣“三星”、“惠普”、“联想”、“索尼”和“东芝”品牌笔记本电源适配器2844个、大量半成品笔记本电脑适配器、“hp”、“Lenovo”、“S∧MSUNG”、“TOSHIBA”适配器标贴、《销货清单》13本、条形码打印机、测压仪各1台,经鉴定2754个被扣押的成品电源适配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有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新诤信公司、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东芝(中国)有限公司、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在卷为证。

7、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东芝(中国)有限公司、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注册商标权属证明材料,授权新诤信公司进行维权、鉴定产品真伪、出具鉴定意见等事务的《委托书》等材料。

8、新诤信公司的《鉴定说明》以及分别对查扣的“惠普”、“三星”电源适配器出具鉴定证明,鉴定意见为查扣的带有“hp”、“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均系假冒三星公司和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对查扣的联想电源适配器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意见为查扣的带有“Lenovo”注册商标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及“Lenovo”注册商标标贴均系假冒联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东芝(中国)有限公司对查扣的“东芝”电源适配器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意见为查扣的带有“TOSHIBA”注册商标标识的电源适配器系假冒株式会社东芝注册商标的产品;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对查扣的“SONY”电源适配器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意见为查扣的带有“SONY”注册商标标识的电源适配器系假冒索尼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产品。共有2754个电源适配器经鉴定系假冒侵权产品。

9、被告人董XX现系哺乳期内的妇女,有其子出生于2014年4月21日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为证。

10、董XX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和润电子产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11、濮阳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同意对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董X1X1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X1X1受董XX雇佣,在董XX的指挥领导下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103091元,根据被告人董XX、董X1X1的犯罪情节,对其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同时,本案在量刑时具体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X1X1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XX系哺乳期的妇女,濮阳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分别出具二被告人均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董X1X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董XX、董X1X1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类电子产品的经营活动。

四、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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