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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林、薛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崔XX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金龙鱼”牌注册商标的食用油,从郑州市鼎鼎油脂有限公司陈XX(已判刑)处购买假冒金龙鱼牌调和油1357桶,安排魏XX(已判刑)、刘XX(已判刑)以每桶60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南豫津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销售金额81420元。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崔XX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陈XX处购买假冒“金龙鱼”牌调和油220桶、“金龙鱼”牌花生油100桶,安排魏XX、刘XX销售给河南亚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销售金额22200元。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崔XX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陈XX处购买假冒“金龙鱼”牌调和油180件,安排魏XX、刘XX以每桶61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销售金额4392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益海嘉里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益海嘉里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辨认笔录;证人陈XX、魏XX、刘XX、黄XX、黄X1X1、高XX、崔X1X1、张XX、韩XX、翟XX等人证言,被告人崔XX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XX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XX对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崔XX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金龙鱼”牌注册商标的食用油,从郑州市鼎鼎油脂有限公司陈XX(已判刑)处购买假冒金龙鱼牌调和油1357桶,安排魏XX(已判刑)、刘XX(已判刑)以每桶60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南豫津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销售金额81420元。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崔XX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陈XX处购买假冒“金龙鱼”牌调和油220桶、“金龙鱼”牌花生油100桶,安排魏XX、刘XX销售给河南亚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销售金额22200元。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崔XX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陈XX处购买假冒“金龙鱼”牌调和油180件,安排魏XX、刘XX以每桶61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销售金额43920元。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崔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1、被告人崔XX的供述,2009年4月左右至2011年9月,其在郑州市鑫苑油脂有限公司作销售员,期间两街道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老板黄X2X2那里生产假冒金龙鱼油,公司有一个业务员陈XX也给其打过电话联系销售假冒金龙鱼油。在鑫苑油脂公司工作期间,金泉网一个女工作人员用显示来电归属地为福建的电话和其联系,邀请其发布销售食用油信息,并允许免费试用一段时间,其把自己的手机号1512213XXXX发布在网上。2011年8月下旬,金泉网一名女工作人员和其联系说有人要买其公司的食用油,并把客户的手机留给他。联系之后,对方是河南豫津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一名崔姓女子,点名要金龙鱼调和油,其报价为240元一件。然后和陈XX联系,陈XX安排鼎鼎油脂公司的人直接把油送到了客户那里,其让魏XX和刘XX跟着车帮忙卸货。事后陈XX给其了1200元利润,其分给魏XX和刘XX各200元。第二次还是8月下旬,中秋前很多单位发福利,其到郑州市农科路与政七街交叉口一个办公楼去推销食用油,其将自己的联系方式留给门口的保安,让保安帮忙介绍。过了几天,那个保安和其联系称一家叫河南亚商投资担保公司的单位需要一批金龙鱼食用油,其按照保安提供的联系人的电话给对方发短信,打电话,对方决定从其这里购买55件金龙鱼调和油,25件金龙鱼花生油。调和油的价格240元每件,花生油的价格360元每件,共计金额22200元。敲定这笔生意后其与陈XX联系,陈XX安排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的人送货,其让魏XX和刘XX跟着卸货,最后货款直接打到了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帐户,陈XX给其1500元钱,其给刘XX、魏XX各200元,给了那个保安300元介绍费。第三次是2011年8月底的时候,金泉网的工作人员和其联系说登封的一个客户要一批金龙鱼食用油,并留下客户的联系方式。其和对方联系后,对方称是奥鑫合金公司,订购720桶5L装的金龙鱼调和油,单价61元,共计货款43920元,还是按照上次的发货付款方式,刘XX和魏XX跟着卸货。陈XX给其钱后,其给刘XX、魏XX每人200元。其销售时就知道所销售的是假冒金龙鱼油,陈XX曾经明确告诉过他。

同案人魏XX、刘XX关于受崔XX的指使,二人于2011年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三次跟车给客户送假冒金龙鱼油并办理收款手续的过程的供述与崔XX的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

2、同案犯陈XX供述,2011年崔XX(崔XX)销售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假冒金龙鱼油共有三次,第一次是2011年8月31日,崔XX和其联系购买了340件金龙鱼油,黄X1X1开着车把油送到了郑州市紫荆山路和西大街附近的一个通讯公司,崔XX把货款给了黄X1X1。第二次是9月1日上午,崔XX购买了55件金龙鱼食用油,第三次是9月2日,崔XX电话和其联系购买了180件金龙鱼调和油。

同案犯黄XX关于崔XX从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购油的时间、次数、数量的供述与陈XX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

同案犯黄X1X1供述,其受销售经理陈XX的安排,给崔XX送过假冒金龙鱼油。

3、证人高XX证言,2011年8月24日上午,因公司需要给工人过中秋节发福利,就通过百度搜索到郑州金龙鱼代理,查到一个叫王军的经销商,拨打电话联系后对方称郑州的金龙鱼都是他上的货。8月29日谈好购买了1357桶金龙鱼二代食用调和油,次日对方把油送来,按照王先生提供的账号打款81420元。证人崔X1X1证言一致。

证人张XX证言,其所在的河南亚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中秋节给员工发福利,委托其采购金龙鱼油。其曾接到短信推销金龙鱼油,就按照短信上的电话联系一名叫王军的经理,购买了80件金龙鱼油。对方送油时带的有发票,付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本方帐户为户名张群英的兴业银行帐户,对方账户为农行帐户,户名马先勇,付款共计22200元。张XX提供的网上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双方户名、开户行及付款金额与其证言一致。

证人韩XX证言,证明其系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办公室人员,因八月十五公司需要给员工发福利,单位领导委托其采购金龙鱼油。其在网上查询,从郑州一个叫陈明的经销商那里购进,订购720桶。2011年9月2日,陈明与其联系后把油送来,送货时对方开好了四张发票,其公司支付了43920元货款。

4、公安机关提取了金泉网网页截图,显示“郑州金龙鱼、郑州金龙鱼食用油批发—公司”、“河南金龙鱼食用油批发电话13223074307”,经被告人崔XX辨认,确认系其做广告的金泉网网页,证人高XX、崔X1X1、韩XX证明从网上购油的联系电话与上述电话一致,且上述证人证明对方销售金龙鱼的是“王军”、“陈明”或“王经理”,与同案犯魏XX、刘XX关于崔XX在互联网上作广告用王军、陈明的假名字,平时让人称其王经理的供述能相印证。

5、公安机关组织照片混杂辨认,魏XX、刘XX辨认出崔XX即是指使二人送油的崔XX。

刘XX对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进行了辨认,确认系拉金龙鱼油的油厂。

公安机关组织证人高XX、韩XX进行了照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魏XX即是给二人公司送金龙鱼油的其中一名业务员。

公安机关组织证人崔X1X1进行了照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刘XX即是给其公司送金龙鱼油的其中一名业务员。

6、河南荣达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九张,付款单位为河南豫津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金额共计81420元;河南荣达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三张,付款单位为河南亚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额共计22200元;河南荣达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五张,付款单位为河南奥鑫合金有限公司,共计4392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崔XX于2014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8、第1079014号“金龙鱼”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1079014号“金龙鱼图”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纪正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崔XX与同案犯魏XX、刘X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崔XX销售金额147540元,对其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崔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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