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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金喜诉被告韩秋阁、黄远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陈金喜,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袁永强,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秋阁,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远离,女,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陈金喜,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袁永强,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秋阁,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远离,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金喜诉被告韩秋阁、黄远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喜委托代理人袁永强,被告韩秋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远离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喜诉称,2014年4月5日,韩秋阁驾驶豫Q42***轿车与其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陈金喜与黄远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赔偿医疗费4770.9元、院外购药费用1200元、误工费675元、护理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50元、电动车修理费788元、眼镜损失费1300元等损失,请求赔偿10000元。
被告韩秋阁辩称,原告系醉酒驾驶电动车,我看到之后就把车停下来了,是原告驾驶电动车撞到我车上的,责任不在我,我不应该赔偿。
被告黄远离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韩秋阁驾驶豫Q42***轿车与陈金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陈金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韩秋阁、陈金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陈金喜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病情诊断为:脑震荡;左额部挫裂伤;面部皮肤擦伤;左下、上肢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16日,陈金喜出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760.9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事故造成陈金喜电动车损坏,其维修电动车支出维修费788元。另提供驻马店市驿城区益康中西药店定额发票12张,金额1200元。提供明视达眼镜配镜销售凭单一份,金额1300元。陈金喜系城镇家庭户籍。
事故车豫Q42***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黄远离,事故发生时由韩秋阁驾驶该车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韩秋阁驾驶豫Q42***轿车与陈金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陈金喜受伤、车辆损坏,韩秋阁、陈金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秋阁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Q42***轿车登记所有权人黄远离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其应对韩秋阁所负赔偿款项在应投保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金喜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院外购药费用损失的请求,根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眼镜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眼镜损失的事实及该损失的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
医疗费按实际支出4760.9元认定。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11天,误工费数额为674.96元(22398.03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1天,护理费数额为875.16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1天,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按住院11天,每天10元计算,数额为110元(10元/天×11天)。电动车损失按实际支出788元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29.02元,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该款由被告韩秋阁、黄远离在应投保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秋阁、黄远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金喜各项损失共计7429.02元;
二、驳回原告陈金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秋阁、黄远离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邓卫军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娄 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