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85号 原告赵丙堂,男,1957年4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世启,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耀永,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西1幢16层1606号。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丙堂诉被告梅耀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驻马店公司)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丙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世启,被告梅耀永、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丙堂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赵丙堂与被告梅耀永驾驶豫QEV2**号小轿车转弯时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耀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丙堂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驻马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法院鉴定为十级,梅耀永对原告医疗费支付以外,其他损失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60411.56元。 被告梅耀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6000元,其在太平洋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返还。 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事故车辆车主签有交强险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梅耀永14270元,其中医疗费赔付10000元,误工费赔付1760元,护理费赔付1760元,对方摩托三轮修理费赔付750元,已经赔付的费用应予扣除,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其公司不承担,另外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且无免赔的情况下,其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责任比例(事故比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合同约定,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70%的损失,后期治疗费无实际发生,依法不能支持,按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梅耀永驾驶豫QEV2**号小轿车与原告赵丙堂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赵丙堂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梅耀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丙堂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丙堂被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1月18日,原告赵丙堂出院,住院88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7625.86元。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口服药物;2、定期每月复查一次,骨折处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3、下肢功能锻炼,避免摔伤;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有其妻子一人对其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梅耀永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另原告赵丙堂出具驻马店市驿城区耀华摩托车配件行修理清单一份及发票,证明其摩托车损失共计为1510元。 2014年6月11日,原告赵丙堂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和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赵丙堂左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2、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定残日为:2014年6月16日。为此原告赵丙堂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赵丙堂系农业户口,但2013年12月3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街道风光路南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并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人民街派出所盖章加以证明,证明赵丙堂居住在中华路四巷,属其辖区居民。庭审中原告赵丙堂提交河南爱拍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赵丙堂在其公司上班。庭审中原告赵丙堂提交交通费票据两张共计20元。 事故车辆豫QEV2**号小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梅耀永,事故发生时由梅耀永驾驶该车辆,该车在太平洋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在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梅耀永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太平洋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梅耀永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176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共计142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梅耀永驾驶驾驶小轿车与原告赵丙堂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丙堂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梅耀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丙堂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梅耀永应依据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丙堂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赵丙堂虽然为农村户籍,但是一直在城镇居住,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7625.86元认定。后期治疗费可依据鉴定意见按6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8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760元。营养费按住院88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880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53天(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6月15日),误工费数额为15525.21元(22398.03元/年÷365天×253天)。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88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数额为7001.67元(29041元/年÷365天×88天)。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赔偿年限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维修费用按实际支出的151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原告赵丙堂伤残程度酌定为35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900元认定。交通费按其实际票据20元认定。 以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36265.86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6265.86元,由被告梅耀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8386.1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款由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70842.94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车损费用1510元由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以上,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共负担赔偿款82352.94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梅耀永承担70%,计款1330元。由于被告梅耀永已为原告垫付26000元费用,超出其应付赔偿款项24670元,该款应从太平洋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梅耀永,扣除该款后,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尚应向原告赵丙堂支付赔偿款57682.94元。又由于被告太平洋驻马店公司已赔付被告梅耀永14270元,太平洋驻马店公司还应返还被告梅耀永104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丙堂各项损失共计57682.94元。 二、限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丙堂损失共计18386.10元。 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梅耀永垫付款10400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梅耀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 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楚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