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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小占与被告王海超、任燕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436号 原告田小占,女,1978年3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超,男,1987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海云,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436号
原告田小占,女,1978年3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超,男,1987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海云,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燕燕,女,1981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一幢16层1606号。
负责人胡军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继鹏,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小占与被告王海超、任燕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继福、被告王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海云、被告任燕燕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被告安盛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小占诉称,2014年4月25日19时23分许,被告王海超驾驶属于被告任燕燕所有的、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豫QSQ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正常横过马路的行人田小占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其伤残鉴定为十级。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939.02元。
被告王海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王海超系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另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燕燕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应由实际肇事人王海超承担赔偿责任,任燕燕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在核对所有证据,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保险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9时23分许,被告王海超驾驶属于任燕燕所有的、由被告安盛保险河南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豫QSQ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田小占发生碰撞致原告田小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小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的当日,田小占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出院证显示:入院日期2014年4月25日,出院日期2014年5月14日,出院诊断:左侧额镍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部顶部及左侧顶部皮下血肿;颅底骨折;颅骨缺损;左肾结石。住院19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3998.17元。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适时行颅骨修补;4、适当活动;5、不适时随时复诊。2014年9月23日,田小占因病情需要前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住院18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5425.58元。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两次共住院37天。
2014年6月17日,田小占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护理依赖和误工损失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小占颅骨缺损评定为十(10)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3、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天。定残日为2014年6月24日。田小占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诉讼中田小占提供1336元的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交通费主张。
豫QSQ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任燕燕,其为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海超具有驾驶资格。
田小占系农业户籍,其与丈夫王建军生育四子女,长子王帅风,曾用名王风,1999年6月3日出生;长女王俊杰,曾用名王师雨,1999年6月3日出生;二女王瑞杰,2004年12月1日出生;三女王亚杰,2006年2月24日出生;以上四人均系农业户籍。
诉讼中,王海超陈述其系确山县景溪门业有限公司的职员,此次事故是受确山县景溪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到上蔡县与客户王高峰洽谈业务后返回的途中发生的,并为此提交了本人的名片、证人证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其与王高峰的通话录音、与公司经理段建辉的通话录音、段建辉与任燕燕的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田小占无异议。另诉讼中被告任燕燕及安盛保险河南公司均对原告田小占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场参加鉴定,也未向鉴定机构缴纳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海超驾驶车辆与田小占发生事故致田小占受伤、王海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田小占对王海超系因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答辩不持异议,原告要求王海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被告任燕燕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又不是被告王海超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可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安盛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田小占另行主张。另诉讼中被告任燕燕及安盛保险河南公司虽对原告田小占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场参加鉴定,也未向鉴定机构缴纳费用,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89423.75元认定(含二次治疗费35425.58元);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上述三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安盛保险河南公司在该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重复支持;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61天,计算为1416.43元(8475.34元/年÷365天×61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43.88元(29041元/年÷365天×37天);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部分结论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至原告定残时,原告的被抚养人王帅风、王俊杰年龄均为15岁,王瑞杰年龄为9岁,王亚杰8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7034.67元【(5627.73元×2年×2人×10%÷2人)+(5627.73元×9年×1人×10%÷2人)+(5627.73元×10年×1人×10%÷2人)】;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六项共计33345.66元系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范围,应由安盛保险河南公司在该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因护理期间不明,且与其伤残等级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安盛保险河南公司共负赔偿款为43345.6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小占各项损失共计43345.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田小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康 兵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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