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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书聘与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16号 原告胡书聘,女,汉族,1986年12月10日生生。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 原告胡书聘与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16号
原告胡书聘,女,汉族,1986年12月10日生生。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
原告胡书聘与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书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书聘诉称,其自2006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医院急诊科工作,被告自2007年10月就不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14年6月16日,驻马店市社保局下发了欠款补缴通知单,告知原告自2007年10月至2012年5月共欠56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8845.67元,并要求补缴。原告了解该情况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要求被告补缴此款,但被告久拖不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8845.67元。
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书聘2006年12月1日到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工作,2012年5月离职。2014年6月22日,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胡书聘于2006年12月1日入职至2012年5月离职,养老金欠缴时间为2007年10月至2012年5月共计56个月未缴纳,金额为18845.67元。后原告胡书聘于2014年10月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驻劳仲案字(20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胡书聘已于2012年5月离职,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胡书聘的仲裁申请。原告胡书聘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社保部门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催缴通知单一份,载明驻马店肿瘤医院欠缴胡书聘2007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费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胡书聘于2006年12月1日到驻马店肿瘤医院工作后,双方之间即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驻马店肿瘤医院应依法为胡书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胡书聘请求驻马店肿瘤医院为其补缴2007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胡书聘补缴2007年10月至2012年5月养老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