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364号 原告沈红生。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营涛。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屹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红生与被告谢营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生及委托代理人付明生,被告谢营涛委托代理人孙海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红生诉称,2014年4月9日,谢营涛驾驶豫XXXX(临时号牌)轻型货车,车主为谢营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沿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与沿铜山大道由北向南沈红生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沈红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谢营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受伤住院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现要求判令被告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981.7元,残疾赔偿金42376.7元、误工费3039.2元、护理费1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车损108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等损失共计133789.8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请法院查明该车承保时间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如在保险期限内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谢营涛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律规定对超出规定的不予支持,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7时15分,谢营涛驾驶豫XXXX(临时号牌)轻型货车,沿驻马店市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山大道与置地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铜山大道由北向南沈红生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沈红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谢营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沈红生负事故次要责任。 沈红生(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1日在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因多发性肋骨骨折、气胸、肺挫伤、尺骨骨折、锁骨骨折、桡骨骨折、拇指外伤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2天。2014年6月14日至6月24日原告又因右额慢性硬膜下血肿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两次共支付医疗费76123.79元。2014年8月19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49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沈红生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三处十级,后期需行四处内固定物取出术需20000元。沈红生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沈红生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有人为沈红生,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车损为1080元,沈红生支出鉴定费5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500元交通费票据。 谢营涛驾驶豫XXXX(临时号牌)轻型货车,车主为谢营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9日0时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谢营涛垫付433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营涛作为肇事司机建兼车主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76123.79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计算为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7083.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下余87083.79元,被告谢营涛按责任认定承担70%的份额,计款60958.7元。误工费应计算为3042元(8475.34元/年农村居民纯收入÷365天×131天),原告仅主张3039.2元,按原告请求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三处十级,应计算为44071.8元(8475.34元×20年×26%),原告仅主张42376.7元,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为2546元(29041元/年÷365天×32天),原告仅主张1964.8元,按原告主张数额计算,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59780.7元,原告车损为10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共计1700元,被告谢营涛承担70%,计款1190元,综上被告谢营涛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2148.7元,但谢营涛已垫付4331元,两者相抵谢营涛还应支付5781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红生赔偿款70860.7元。 二、限被告谢营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红生赔偿款57817.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490元,原告沈红生负担1050元,被告谢营涛负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晖 审 判 员 邓卫军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