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42号 原告杨妮。 委托代理人刘鹏宇,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均永。 被告毛领辉。 委托代理人赵均永,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沭县曹庄镇后新庄262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郝军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杨妮与被告赵均永、毛领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妮委托代理人刘鹏宇,被告赵均永及作为毛领辉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妮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赵均永驾驶京XXXX号车沿乐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与骑电动车的杨妮相撞,致杨妮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均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受伤住院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现要求判令被告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15.7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7833.33元、护理费34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5000元等损失共计7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我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符合对强制保险赔偿条件的,在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及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如存在年检不合格及驾驶员饮酒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原件载明是在保险有效期内、当地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已发生,我公司确认后予以认定。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赵均永、毛领辉辩称,两人系同事关系,我投保的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5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1时32分,赵均永驾驶京XXXX号车沿驻马店市乐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杨妮驾驶的由东向西过乐山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妮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均永负事故全部责任。 杨妮(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8515.75元。2014年9月12日,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妮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杨妮支出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员安置合同书、显示杨妮在驻马店市顺心家政服务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工资扣发证明显示杨妮月工资2500元。 赵均永驾驶京XXXX号车登记车主毛领辉,双方系借用关系,赵均永有驾驶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赵均永垫付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均永作为肇事司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领辉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85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营养费430元(10元×43天),误工费计算为7833元(2500元/月÷30天×94天),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在城镇打工居住一年以上,故按河南省2013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护理费计算为3421.3元(29041元/年÷365天×43天),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3010.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均永承担,但赵均永已垫付5000元,两者相抵赵均永多支付4300元,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返还赵均永。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妮赔偿款38710.73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赵均永垫付款43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原告杨妮负担25元,被告赵均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朝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任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