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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晴与被告党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李晴,女,汉族,2001年10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吕翠,女,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系李晴之母,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安伟,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系李晴之父,住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李晴,女,汉族,2001年10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吕翠,女,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系李晴之母,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安伟,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系李晴之父,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宏凯,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振,男,汉族,1982年11月27日出生,住汝南县官庄乡胡寨村大刘庄9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821127491X。
委托代理人刘会,女,汉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系党振之妻,住址同上。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与丰泽路交叉口。
负责人梁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娟,女,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该公司客服部经理,住驻马店市雪松路中段。
原告李晴与被告党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吕翠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被告党振的委托代理人刘会、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晴诉称,2014年1月9日19时25分许,被告党振驾驶豫QMM7**号货车在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数万元,被告党振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党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党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169066元。
被告党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是党振本人的,在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近4万元,应予处理。
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8时25分许,党振驾驶豫QMM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练江路交叉口处时,与李晴骑行沿练江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晴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李晴被送至驻马店肿瘤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094.09元(该款由党振垫付)。后当日转至驻马店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9天,支出救治费90元及住院医疗费用27638.25元(该款由党振垫付),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4年1月9日,出院日期2014年2月17日;车祸伤1、颅脑外伤;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右枕骨骨折;2、右肱骨骨折;3、右侧面、听神经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营养药物应用,定期复查,不适随珍。另李晴还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医药费用7289.1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的检查、治疗费用644元。以上李晴共计支出医疗费37755.44元,其中李晴自付7933.10元、党振垫付29822.34元。李晴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3248.20元(含吕翠、李晴支出的驻马店-郑州的来回火车票据11张款额263元;吕翠、李晴及代理人前往湖北鉴定时支出的驻马店-武汉的来回火车票据6张款额1015.10元、市内出租车费215.10元;自驾车前往湖北鉴定时支出的交通费票据6张款额955元;以及本市市内出租汽车票据52张款额800元);餐饮费票据6张款额320元,住宿费票据3张款额994元,134.80元的复印费票据。
诉讼期间,2014年4月11日,李晴委托本院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9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送检资料的审核、被鉴定人自诉安庆、结合法医活体检查所见,被鉴定人李晴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右枕骨骨折,右侧面、听神经损伤,经住院对症治疗后,目前尚未完全康复。法医查体见,两侧面颊部基本对称,右侧面部感觉稍差。指定医院做听力检查和智商测试,左耳听力13db,右耳97db。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8.2条d款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VIII(八)级。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有关规定,以上损伤不构成护理依赖条件。后期需继续对症治疗,医疗费用根据临床情况据实结算。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晴损伤属VIII(八)级伤残;不构成护理依赖条件;后期医疗费用据实结算。李晴支出鉴定、检查费2600元。
另查明,李晴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吕翠护理。李晴出生于2001年10月10日,母亲吕翠、父亲李安伟,三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还查明,豫QMM7**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党振、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党振驶机动车辆与骑电动车的李晴相撞,致李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党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由于豫QMM7**号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党振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晴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自己亦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李晴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3775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780元(20元/天×39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90元(10元/天×39天)。4、护理费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为31**.01元(29041元/年÷365天×39天×1人)。5、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计款134388.1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质疑并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12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以及鉴定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认定为3000元。8、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994元。9、鉴定费为2600元。餐饮费320元、复印费134.8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与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95010.63元,应由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晴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75010.63元,依法应由党振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60008.50元,扣除其已向原告垫付的29822.34元后还应再赔偿3018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晴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限被告党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晴各项损失共计30186.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1元、保全费用520元,共计4201元,由原告负担377元,被告党振负担3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王继伟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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