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3710号 原告张怀英,女,1943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青山,男,194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王涵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付文,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晨旭路9号院3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怀英、侯青山诉被告王付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英、侯青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涵,被告王付文及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英、侯青山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付文在文明路与创业大道发生交通事故,经驻马店交警大队认定王付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各项赔偿事宜无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9000元。 被告王付文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7565.86元,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王付文驾驶豫QFT8**号小型客车与行驶中的侯青山(后乘车人张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侯青山、张怀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付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怀英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左髋关节外伤;2、头外伤;3、慢支;4、高血压(极高危级)。2013年5月19日,侯青山出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787.07元。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付文垫付医疗费9787.07元。张怀英现年71周岁,侯青山现年74岁。 事故发生当日,侯青山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头外伤;2、腰部外伤;3、左髋关节外伤;4、腔隙性脑梗塞;5、慢支。2013年5月19日,侯青山出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778.79元。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王付文垫付医疗费7778.79元。 事故车辆豫QFT856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付文,事故发生时由王付文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付文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付文驾驶豫QFT8**号小型客车与行驶中的侯青山(后乘车人张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侯青山、张怀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王付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怀英、侯青山要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怀英、侯青山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交通费损失,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怀英、侯青山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张怀英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9787.07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300元。营养费按住院15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150元。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5天,计款1193.47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 原告侯青山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7778.79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300元。营养费按住院15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150元。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5天,计款1193.47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18465.86元,该款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8465.86元,由被告王付文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款由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护理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共计2386.94元,该款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 以上,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共负担赔偿款20852.66元。因王付文已垫付医疗费17565.86元,该款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从赔偿二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王付文,扣除该款后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尚应向原告张怀英、侯青山支付赔偿款3286.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怀英、侯青山损失共计3286.94元。 二、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付文垫付的医疗费17565.86元。 三、驳回原告张怀英、侯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付文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 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楚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