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282号 原告吴东升(死者许二平丈夫)。 原告吴迪珂(死者许二平之女)。 原告吴少儒(死者许二平之子)。 原告许全(死者许二平之父)。 原告吴爱莲(死者许二平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银旺。 委托代理人刘建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东升、吴迪珂、吴少儒、许全、吴爱莲与被告邢银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升及吴迪珂、吴少儒、许全、吴爱莲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被告邢银旺及委托代理人刘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吴东升、吴迪珂、吴少儒、许全、吴爱莲诉称,2014年6月11日15时35分,邢银旺醉酒后驾驶燃油四轮车沿文明路由北时,逆向与吴东升驾驶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副驾驶乘坐人许二平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邢银旺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543708.33元。 被告邢银旺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5时35分,邢银旺醉酒后驾驶燃油四轮车沿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逆向与吴东升驾驶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副驾驶乘坐人许二平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驻公交认字第4117052014000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邢银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东升、许二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许二平支出医疗费1015元,吴东升驾驶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吴东升,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车损为12685元,原告吴东升支出鉴定费600元。 许二平为农村居民,但根据驻马店市顺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民委员会和金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吴东升、许二平夫妇2009年5月在该辖区警务小区居住,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显示,许二平2006年即在驿城区贸易广场从事经营活动,为个体工商户。许二平父亲许全、母亲吴爱莲为农村居民生育许玉功(本次事故前已死亡)、许二平(本次事故中死亡)、许玉志、许玉萍、许玉真,许二平与吴东升生育一子吴少儒、一女吴迪珂。 事故发生后,邢银旺已支付赔偿款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银旺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1015元,死亡赔偿金应根据五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为18979元(37958元÷2),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被扶养人许全、吴爱莲均已年满7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计算为14068元(5627.37元/年×5年÷4人×2人),以上损失共计522023元,扣除邢银旺已支付18000元,下余损失504023元仍应由邢银旺承担.吴东升车损按鉴定结论计算为12685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600元.共计13285元由邢银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邢银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东升、吴迪珂、吴少儒、许全、吴爱莲各项损失共计504023元。 二、限被告邢银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东升车损、鉴定费1328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邢银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晖 审 判 员 邓卫军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