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898号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十三香路与雪松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林森,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团结路交汇处。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森、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汽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5日,其公司豫Q75***号营运车辆在永定219省道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公司车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车辆损坏,经鉴定车损为57655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其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其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30%,但永安保险公司迟迟不予理赔我公司事故车辆的损失,多次赔偿无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的30%,共计16996.5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原告向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将原告所投保险种相对应的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并针对免责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经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2、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张超驾驶豫Q7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在和对面来车会车过程中避让前方同向行驶王三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采取紧急制动时,紧随其后由南向北周二兴驾驶豫P2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其追尾相撞,双方并行与王三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三车损坏,王三妮及豫Q75***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雪晶、李海霞受伤,后王三妮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省汝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二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三妮无事故责任。 2014年4月10日,豫Q75***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为:豫Q75***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57655元。原告驻马店汽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在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14)驿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判决驻马店汽运公司应负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30%,豫Q75***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认定为57655元。此项费用其中2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范围,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担2000元,剩余55655元,应由豫P2A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李永信按照事故责任负担70%,计款38958.5元,由原告市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负担30%,计款16696.5元。另豫P2A191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永信,该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豫Q75***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驻马店汽运公司,张超系其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驻马店汽运公司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限额167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张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驻马店汽运公司所有车辆豫Q75***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豫Q75***号中型普通客车因事故受损,在本院(2014)驿民初字15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且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驻马店汽运公司负担了豫Q75***号中型普通客车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30%,计款16696.5元,该款应由被告永安财险保险驻马店公司赔偿给原告市运公司。鉴定费1000元,原告驻马店汽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负担30%,计款300元。以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共应负担169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69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 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楚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