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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睿超与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刘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21号 原告张睿超,男,2000年10月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长明,男,1978年12月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轩香玉,女,1977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21号
原告张睿超,男,2000年10月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长明,男,1978年12月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轩香玉,女,1977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十三香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杰,男,1969年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州大道与三全路交叉口。
被告张志亮,男,1969年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维民,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豫粮大厦。
委托代理人刘吴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睿超与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迅达公司)、刘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仪货运公司)、张志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驻马店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被告张志亮的委托代理人孔维民、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被告银仪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睿超诉称,2013年12月20日23时许,张海龙驾驶豫AU6***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朱俊鹏驾驶的豫QA7***号中型货车相撞致重型货车的乘车人张睿超甩出车外,右眼严重受伤、二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俊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睿超无事故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90261.62元。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杰签订货车运输服务合同,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杰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辩称,经法庭核实驾驶车辆不存在免赔事宜属于保险责任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的责任承担30%,另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应扣除5%的免赔率;原告的诉请过高,且不合理,缺乏依据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户口本显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银仪货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志亮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按责任比例及各项赔偿标准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进行赔付过,其他赔偿数额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23时许,张海龙驾驶豫AU6***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朱俊鹏驾驶的豫QA7***号中型货车相撞致重型货车的乘车人张睿超甩出车外,右眼严重受伤、二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俊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睿超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张睿超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9515.32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张睿超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其出院证显示:入院日期2013年12月23日,出院日期2014年1月15日。住院24天。出院诊断:双眼眼眶骨折右眼球摘除术后;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面部多发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术后;右踝外伤。张睿超支出医疗费79471.07元,另支出门诊检查费339.4元。2014年4月7日,张睿超再次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其诊断证明显示于2014年4月10日行右眼二期义眼胎植入术。2014年4月15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0753.33元。以上张睿超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110079.12元。
经张睿超之母轩香玉的申请,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7日对张睿超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做出评定结论为张睿超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两处十级;张睿超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元;右眼后期行义眼植入术,约需10000元;义眼片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约需4000元。张睿超支出鉴定费1200元。张睿超在诉讼中提交了一张由郑州民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的价值13200元的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张睿超,名称为义眼台配件义眼片。
诉讼中张睿超提交了500元的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交通费主张,张睿超系农业户籍,根据其提交的睢县育英中学、睢县城关镇解放路居民委员会、睢县城关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张睿超自2012年9月随其母在睢县就读。
豫QA7***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车主系驻马店迅达公司,刘杰系实际经营人,事故发生时朱俊鹏驾驶该车,其系刘杰的雇佣司机,其具备驾驶资格,驻马店迅达公司为该车在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AU6***号车的行驶证车主为银仪货运公司,张志亮为实际经营人,事故发生时张海龙驾驶该车,其系张志亮的雇佣司机,银仪货运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等险种,车上人员险为10000元/座×2座(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内赔偿张睿超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及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分担,即驻马店迅达公司与刘杰连带负担30%,该30%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由银仪货运公司与张志亮连带负担70%,因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已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其已承担了保险责任,该70%损失应扣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已付的10000元后由银仪货运公司与张志亮负担。
原告张睿超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张睿超因伤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10079.12元,营养费计款350元(10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030元[(20元×2天)+(30元×33天)]。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间计算35天,计款2784.75元(29041元/年÷365天×35天)。交通费根据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年,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指数为44%,计算为197102.66元(22398.03元/年×20年×44%)。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按鉴定结论6000元认定。因其在住院过程中已行义眼植入术,对鉴定结论中关于义眼植入术的费用不予重复支持。对义眼片的更换费用按鉴定结论暂支持二次即8000元,但原告提交的更换义眼片的费用13200元不予重复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共计117459.12元,由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余107459.12元由驻马店迅达公司、刘杰连带负担30%即32237.74元,先由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负担95%即30625.85元,余5%即1611.89元由驻马店迅达公司、刘杰连带负担;由银仪货运公司、张志亮连带负担70%即82221.38元;上述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四项共计228187.41元,由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余118187.41元由驻马店迅达公司、刘杰连带负担30%即35456.22元,先由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负担95%即33683.41元,余5%即1772.81元由驻马店迅达公司、刘杰连带负担;由银仪货运公司、张志亮连带负担70%即82731.19元。鉴定费1200元,驻马店迅达公司与刘杰连带负担360元,银仪货运公司与张志亮连带负担840元。上述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应负担赔偿款184309.26元(10000元+110000元+30625.85元+33683.41元),驻马店迅达公司、刘杰连带负担3744.7元(1611.89元+1772.81元+360元),银仪货运公司、张志亮连带负担165792.57元(82221.38元+82731.19元+840元),因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银仪公司、张志亮尚应连带支付赔偿款155792.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睿超各项损失共计184309.26元。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刘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睿超各项损失3744.7元。
三、限被告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张志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睿超各项损失155792.57元。
四、驳回原告张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原告张睿超负担2000元,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刘杰连带负担2000元,被告张志亮及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邓卫军
代理审判员  康 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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