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823号 原告驻马店市二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陈春牧,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涛,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侯军,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二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堂实业公司)与被告侯涛及侯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牧及侯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涛及侯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威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堂实业公司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侯涛在原告处购买别克新君越小型轿车一辆,并在驻马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7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同时侯军为侯涛提供反担保。2012年9月起,侯涛17次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侯涛违约后,驻马店商业银行从原告处强行扣款共计8924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侯涛催促,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被告侯涛还欠款5634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银行所扣款项56340元,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和8500元的违约金。 被告侯涛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的请求与理由和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声称被告侯涛偿还银行的款项事实,但被告侯涛已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9月26日共向原告付款26400元,原告诉称还有被告侯涛购车时缴纳的贷款保证金17000元,扣除之后被告侯涛尚欠原告代还银行款项的金额是45840元,原告方所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即使与侯涛之间有过约定,但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侯军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按照与侯涛和原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只承担对逾期返款本金的担保责任,违约责任是侯涛和原告之间的单独约定,侯军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侯涛与原告二堂实业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分期)一份,约定被告侯涛购买原告的别克牌金色型号为SGM7243ATA小型轿车一辆,价款为25.09万元,在缴纳首付款后,以分期的形式进行购买。同日,双方又签订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约定被告侯涛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别克牌型号为SGM7243ATA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10280615,车架号为LSGGF53W2BH105156,车牌号为豫QHT0**,车辆购置价为250900元,并向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妥消费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为170000元,自贷款之日起,被告侯涛若发生违约三期或累计违约五期,侯涛自愿全权委托原告处理所购车辆,用以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和补偿原告为追偿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1年3月19日被告侯涛又签订保证书一份,约定“本人保证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每逾期一次,自愿接受罚款500元”。2011年2月16日被告侯军出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担保人侯军自1993年3月至今一直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工作,任高级工职务。2011年4月6日,被告侯涛、侯军与原告二堂实业公司及驻马店市商业银行签订编号为02012011015的个人汽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侯涛向驻马店银行贷款170000元用以购买别克牌新君越牌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33333‰基础上上浮10%,借款人每月应偿还本息额为5252元,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实际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1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侯涛签订还贷须知,其中第四条约定“未经贷款银行即我公司许可,您不可以以任何理由拒绝按月及时足额还款。如果您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我公司将以每月的欠款余额为基数,按每日5‰计收违约金。欠款天数从您的还贷之日起至您还清欠款之日止。”另查明,被告侯涛在购车时,向原告交付有17000元的购车保证金。被告侯涛购车后,多次发生逾期,共逾期17次,其中2012年欠款分别为:9月5200元、10月5300元、11月5200元、12月5300元,2013年欠款分别为:1月5300元、2月5300元、3月5260元、4月5100元、5月5250元、6月5300元、7月5200元、10月5300元、11月5300元、12月5260元,2014年欠款分别为:1月5200元、2月5200元、3月5270元,欠款共计89240元。驻马店商业银行已从原告处扣除该款项。另被告侯涛于2013年5月3日还款5300元、7月3日还款5300元、7月31日还款5300元,三次共还款15900元,另扣除17000元的保证金,被告侯涛还欠原告563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车合同(分期)、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保证书、个人汽车借款/担保合同、还贷须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二堂实业公司与被告侯涛签订的购车合同、原告二堂实业公司与被告侯涛、侯军及贷款人驻马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担保合同,该两份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侯涛发放了购车款,后被告侯涛出现了多次违约。之后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从原告处扣划89240元欠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侯涛追偿,同时,原告也可依据其与被告侯军签订的担保合同向被告侯军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二堂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请求被告侯涛、侯军偿还代为履行的款项及该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涛代理人在开庭时陈述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付款26400元不实,应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款15900元支持,扣除被告侯涛在购车时交付的17000元的保证金,被告侯涛还应该返还原告购车款56340元。另原告请求的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及8500元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酌减,其违约金损失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市二堂实业有限公司代其履行的借款563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被告侯军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侯涛、侯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晖 审 判 员 康 兵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楚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