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15号 原告高XX,女,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XX,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XX与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XX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1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31日生育一女范一X。由于我和被告之间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2月因感情不和曾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期间,我们仍未和好。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一、判决我和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范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范一X。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2月25日因感情不和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曾向本院提出离婚,态度坚决,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已给双方和好提供了时间和机会,但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女现跟随原告生活,基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原告愿意抚养原、被告之女,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范一X,抚养费自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XX与被告范XX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范一X由原告高XX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