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冀海琴,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华生,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冀海琴与被告谢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冀海琴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海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海琴诉称,本店经营销售防盗门,被告谢华生来本店购买防盗门,共计合款2700元。被告谢华生支付200元后,剩余2500元未支付,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依法偿还我货款25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谢华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冀海琴经营防盗门生意,被告谢华生购买原告冀海琴的防盗门,欠原告冀海琴2500元货款没有支付,被告谢华生给原告冀海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款2500元大计贰仟伍元,此条谢华生,2012.11.17”。此货款经原告冀海琴多次催要,被告谢华生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谢华生购买原告冀海琴的防盗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冀海琴按约定向被告谢华生出售防盗门,被告谢华生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谢华生拖欠原告冀海琴货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冀海琴要求被告谢华生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华生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冀海琴货款25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华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迅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