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27号 原告邱XX,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曾用名刘XX,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邱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紫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不讲夫妻情分,动不动就殴打、辱骂原告,还经常跑到原告的姊妹家闹事,致使原告不愿回家,双方因此常年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XX辩称,孩子需要母亲,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03年12月12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2004年2月6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06年3月22日生育次子刘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有共同存款58000元,其中在原告处18000元,在被告处40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认可自2008年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08年起开始分居,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两个男孩,被告亦同意抚养,故双方婚生两个男孩刘某甲、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故原告要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抚养费数额以每人每月150元为宜,至刘某甲、刘某乙18周岁止,其中刘肖通抚养费为12900元(86个月×150元/月=12900元),刘肖林的抚养费为18300元(122个月×150元/月=18300元),共计31200元。双方共同存款58000元(其中原告邱XX处有18000元,被告刘XX处有40000元)应予以分割,原、被告各分得29000元,被告刘XX应另给付原告邱XX110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二个男孩刘某甲、刘某乙由被告刘XX抚养,原告邱XX给付被告刘XX子女抚养费31200元。 三、原、被告的共同存款58000元(其中原告邱XX处有18000元,被告刘XX处有40000元),原告邱XX与被告刘XX各分得29000元,被告刘XX应给付原告邱XX11000元。 四、驳回原告邱XX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限原告邱XX、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紫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