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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邱某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娘家住太康县。 原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邱某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娘家住太康县。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昆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李金礼、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要彩礼13600元,后又分两次要彩礼4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同居时间不长,一直未建立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彩礼536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彩礼数额也属实,但被告用彩礼买了嫁妆,给原告买衣服、买飞机票都是被告拿的钱。在原、被告结婚不到一周时,被告给原告2000元。不同意退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媒人刘某某介绍相识,订婚后原告陆续给付被告彩礼现金53600元,由于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彩礼现金数额较大,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1月17日在太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4年2月2日因家务琐事分居至今。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个人嫁妆有:大立柜1套、影视墙1套、沙发1套、大床1张、小桌1张、条柜2套、梳妆台1个、餐桌1套、电脑桌1张、被子4条、褥子4条、单子4条,以上财产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彩礼现金数额较大,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具体返还数额以30000元为宜。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大立柜1套、影视墙1套、沙发1套、大床1张、小桌1张、条柜2套、梳妆台1个、餐桌1套、电脑桌1张、被子4条、褥子4条、单子4条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借被告现金1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婚内债务问题,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邱某某彩礼现金3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大立柜1套、影视墙1套、沙发1套、大床1张、小桌1张、条柜2套、梳妆台1个、餐桌1套、电脑桌1张、被子4条、褥子4条、单子4条(以上财产在原告处)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昆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高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