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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翠兰与李卜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763号 原告郭翠兰,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卜吨,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763号
原告郭翠兰,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卜吨,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翠兰诉被告李卜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翠兰及代理人李树林,被告李卜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翠兰诉称,2014年9月20日6时许,被告李卜吨驾驶豫P2801C号车行驶至太康县五里口乡常岗店村与李得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郭翠兰受伤。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279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卜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得生、郭翠兰无责任。经查明被告李卜吨驾驶的豫P2801C号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20000元。
被告李卜吨辩称,被告李卜吨对该事故负担全部责任属实,但被告李卜吨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的损失,不合理的费用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6时10分许,被告李卜吨驾驶豫P2801C号厢式货车沿太康县五里口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太康县五里口乡常岗店村时,与由南向北骑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人李得生相撞,造成乘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人郭翠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李卜吨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得生、郭翠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郭翠兰的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入院,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共62天。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609.77元(包括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卜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卜吨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2801C号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险期间为: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修期间为: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个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豫P2801C号厢式货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应当给付被告李卜吨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郭翠兰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609.77元(3609.77元-1000元=2609.77元);2、误工费1860元(30元/天×62天=1860元);3、护理费1860元(30元/天×62天×1人=1860元);4、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18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3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289.77元。诉讼中原告郭翠兰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的相关证据,对原告郭翠兰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郭翠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289.77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被告李卜吨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翠兰负担100元,由被告李卜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生
审判员  陆昆峰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克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