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郭X,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杨X,男,194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系被告之父。 原告郭X诉被告杨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杨XX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郑州打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5月17日生育儿子杨某甲。被告外出打工,原告自己带孩子,最近几年被告不再给母子寄生活费,也不回家,原告生活艰难。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协作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XX辩称,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愿意抚养儿子,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郑州打工时认识,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5月17日生育长子杨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同居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原、被告所生育长子杨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长子杨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20960元(131月×160元)。户口迁移是公安机关依职权进行登记管理的一种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X与被告杨XX所生育长子杨某甲由原告郭X抚养,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X子女抚养费20960元。 二、驳回原告郭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子 审判员 王紫祥 审判员 宋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