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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谢某某,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朱在福,太康县老冢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谢某某,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朱在福,太康县老冢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某乙,女,24岁,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李某甲之女。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在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李某乙于2012年2月7日订婚,被告收原告礼金30800元及礼品折款10000元。订婚后,被告毁约,李某乙与他人照婚纱照,不返还原告礼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礼金40800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经媒人谢某甲介绍,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订立婚约,订立婚约当天原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28000元及密码箱一个,经证人当庭作证证实密码箱内有现金2000元。订立婚约后,原、被告即各自外出打工,后原告在被告李某乙QQ空间里发现其与别的男子照有婚纱照,原、被告遂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谢某甲(系媒人)、谢某乙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订立婚约时,原告按照习俗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28000元;同时谢某甲证实密码箱内有现金2000元,谢某乙证实密码箱内有现金2800元,结合案情,密码箱内现金数额认定为2000元,故本案认定彩礼现金共计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礼品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给付二被告的礼品,系原告为增进双方感情而自愿馈赠的,属赠与行为,该赠与合法有效,原告不得单方撤销赠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买礼品花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给付原告谢某某彩礼现金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给付购买礼品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27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昆峰
审 判 员  赵 峰
人民陪审员  刘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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