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程XX,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程X,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系原告之父。 原告程XX诉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春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故找事,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直至分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XX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至结婚期间有二年多时间,期间双方不断往来,虽了解的不太全面深刻,但一些基本情况还是知道的。结婚前,原告就开着拖拉机帮助被告娘家收麦。结婚后双方共同劳动,原告父母帮助原、被告带孩子,操持家务,家里地里都帮助打理,大小事都很操心,原、被告至今也没有与原告的父母分家。原、被告家庭和睦,上下同心,被告没有理由无故找事,双方更没有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1991年9月21日生育长子程XX,1992年8月16日生育长女程XX。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属事实婚姻,应予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XX与被告许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