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013号 原告许某某,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侗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樊某某,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4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樊某甲、2009年3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樊某乙。原、被告脾气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樊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离婚对孩子对孩子今后成长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既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2月19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6月19日,生育长女樊某甲、2009年3月19日生育长子樊某乙,两个子女现在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被告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夫妻双方应好好珍惜、好好经营婚姻,给孩子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本案中,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另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昆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