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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张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汪XX,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张XX,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被告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汪XX,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张XX,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被告之父。
原告汪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了仪式,并于2011补办了结婚证。婚后2011年7月生育长女张某甲,2013年2月生育长子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不与原告一心,不争气、不给家庭挣钱,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债权共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10年12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1日生育长女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4月2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2014年5月前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汪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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