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984号 原告张群堂,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任卫东,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程桂英,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任卫东之妻。 原告张群堂诉被告任卫东、程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卫东、程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群堂诉称,2011年,被告任卫东在原告处购买楼板、条梁等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2000元,经催要被告任卫东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下欠货款8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卫东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82000元及利息。 被告任卫东、程桂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楼板等建筑材料生意的个体户,被告任卫东在原告处购买楼板等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任卫东欠原告货款1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张群堂拾壹万贰仟元正(112000),欠款人任卫东,2013、3、20号。”经原告催要,被告任卫东还款30000元,现下欠原告货款82000元。 另查明,程桂英系任卫东之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扣押了登记在程桂英名下的豫PGD××号丰田牌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任卫东现下欠原告货款8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任卫东应当偿还下欠的货款,由于该货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程桂英亦应负还款的责任,故原告所诉要求二被告还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货款利息,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卫东、程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给付原告张群堂货款8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群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任卫东、程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生 审 判 员 陆昆峰 人民陪审员 孙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