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78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黄某某,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是闪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还和别的女人聊天,经常吃喝赌。原、被告在郑州开店时,原告的礼金款及原告母亲的35000元,全部给被告用于经营生意,现生意不做了转让的机器款也不知道去向。被告经常说原、被告结婚是被告父母逼迫的,原告怀孕剖腹产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还和朋友去喝酒。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3、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生育孩子期间被告在家照顾原告一个多月,原告及其原告母亲说被告没有本事不能挣钱,被告为了创造幸福和谐的家庭便返回上海打工,以后被告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让原告在家抚养婚生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既开始共同生活。于2012年2月24日,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6月19日,生育长女黄某甲,现在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被告意见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夫妻双方应好好珍惜、好好经营婚姻,给孩子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儿,说明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另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生 审 判 员 高海涛 人民陪审员 孙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昆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