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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71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周学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71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周学文,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经常生气,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原告家人多次劝解无效,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礼金66000元及1枚金戒指、1条金项链、1个金吊坠、1对金耳环(以下简称四金),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26000元,婚前原告出资购买1套沙发、1个条柜、1个茶几、1张梳妆台,以上家具不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现因给付被告礼金造成原告家庭非常困难。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92000元及四金。
被告张某某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收到原告礼金36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诉66000元。四金在原告家中,被告没有持有。原、被告已经结婚登记并且共同生活将近8个月,根据婚姻法本案彩礼不符合退还条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婚前财产1套四组合立柜、1套沙发、1个茶几、1个梳妆台、1个条机柜、1辆新日电动车、1台24寸电视机、1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1台饮水机、12条被子、12条单子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66000元,被告向原告回礼600元,原告另给付被告1枚金戒指(重量3.15克)、1条金项链(重量10.71克)、1个金吊坠(重量4.41克)、1对金耳环(重量6.62克),“四金”总价值8119元。2014年3月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22000元,另给付门窗钱4000元。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前原告在太康县某某家具城购买了1套沙发、1个条柜、1个茶几、1张梳妆台。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1套四组合立柜、1辆新日电动车、1台24寸电视机、1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1台饮水机、10条被子、5条单,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被告因故离开原告家,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由调查笔录、结婚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彩礼现金、门窗款及“四金”数额较大,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具体返还数额以50000元为宜。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1套四组合立柜、1辆新日电动车、1台24寸电视机、1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1台饮水机、10条被子、5条单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在结婚前购买的家具1套沙发、1个条柜、1个茶几、1个梳妆台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现金、门窗款及“四金”5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个人财产:1套四组合立柜、1辆新日电动车、1台24寸电视机、1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1台饮水机、10条被子、5条单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原告王某某个人财产:一套沙发、一个条柜、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上述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生
审判员  高海涛
审判员  李克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昆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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