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张XX,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X,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原告之女。 被告郑XX,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张XX诉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1000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张XX21000元,欠款人郑XX,证明人王XX,2012年6月2日”,被告已还1000元,剩余20000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明确,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在原告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XX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子 审 判 员 王紫祥 人民陪审员 徐小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