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宋XX,女,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程XX,女,汉族,1999年3月2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法定代理人宋XX,系程XX之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男,汉族,1947年12月3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高贤乡高南行政村江岗村(系原告宋XX之兄)。 被告江X,女,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XX,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宋XX、程XX诉被告江X、陈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宋XX、被告江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的1.9亩承包地位于该村高太公路西边,原告宋XX因长期在外打工让其婆妹程秀兰耕种。2014年2月原告回家发现自己的承包地被被告江X租给被告陈XX用于收废品的场地。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二原告的损失20000元。 被告江X辩称,二原告所诉不能成立。一、该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有行政机关解决。原告未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该争议的土地被告拥有使用权,有2009年6月2日的协议为证。故被告没有侵犯二原告的承包权,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XX与被告江X是妯娌关系。1999年在其婆爷爷的主持下分家,原告宋XX家庭分得承包土地4亩多,被告江X家庭分6亩多,并取得了发包方的认可。原、被告间一直相安无事,原、被告的丈夫相继因病去世后,2009年6月份,在办理原、被告婆爷爷去世的丧葬事宜时发生矛盾,当时原告宋XX没在家,在村委会主持下,被告江X与原告宋XX的哥哥宋家山在原告宋XX没有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约定争议的1.9亩地由被告江X耕种,签字人是宋家山,宋家山是在受到威胁并没有原告宋XX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此协议。2014年2月原告回家发现该宗承包地被被告江X租给被告陈XX用于收废品的场地,被告陈XX每年支付给被告江X租金2960元。争议的1.9亩土地东邻路、西邻程XX、南邻河沟、北邻荒地。 以上事实有粮食直补存单、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依法取得了该1.9亩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被告达成的租赁协议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在行使自己权益时应当合法、合理的行使权力,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1.9亩承包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陈XX已把租金给付被告江X,被告江X应予赔偿二原告,赔偿金额以被告江X的收益2960元为宜。本案是农村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江X提交协议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宋XX、程XX土地1.9亩,并清除被告在该宗土地上的附属物。 二、被告江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宋XX、程XX2960元。 三、驳回原告宋XX、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紫祥 审 判 员 秦松亮 人民陪审员 徐小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