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侯XX,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XX,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侯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农历1991年6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尽义务,并且被告于2000年有外遇认识了杨xx,并与杨XX生育一男孩陈X,现已两岁。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13间,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10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XX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1991年6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1年9月20日生育长女陈某甲,1996年3月28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有房屋13间。原告所诉有共同财产:比亚迪牌轿车一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显示,被告与杨xx于2012年5月1日婚外生育一男孩陈x,该男孩户口登记住址为河南省太康县高贤乡漳北行政村漳北村,户口簿显示:户主为被告陈XX,其与户主关系为次子。2013年5月9日经证人程xx、赵xx见证,被告陈XX与该女子杨XX签署了分手协议。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婚外异性生育一男孩,且与该女子签署了分手协议,应认定被告有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被告与他人同居且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共同财产:比亚迪牌轿车一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13间,原告未申请价格评估,现不宜进行分割,仍属双方共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故其所诉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未履行忠实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以赔偿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侯XX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