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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伊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张XX,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赵培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伊XX,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张XX,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赵培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伊XX,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诉被告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培君、被告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进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5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被告常与原告吵闹,不孝敬父母,不关爱孩子,游手好闲。现双方已分居二年三个月,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伊XX辩称,原告所诉并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2008年双方生育一子,并有被告一直抚养。双方生活期间,共同劳动,为子女及家庭考虑,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7年12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08年5月18日生育长子张X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2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所诉双方已分居二年多,被告不予认可。太康县独塘乡(张)马快村民委员会2014年10月8日出具证明,行政村及原、被告邻居多次因其生气为其调解,近二年伊XX极少在张电池村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起开始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双方于2012年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伊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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