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李XX,女,汉族,出生于1978年,住潢川县上油岗乡。 委托代理人刘正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住址同上。 原告李XX诉被告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平、被告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半年之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唐某某由被告抚养;3、原告放弃财产分割权利。 被告唐X辩称,婚生子唐某某尚未成年,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且两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李XX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 2、2014年11月24日,潢川县上油岗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唐X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原告李XX与被告唐X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某,同年5月8日,双方在潢川县上油岗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和家庭生活琐事,两人产生矛盾。自2014年10月起,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唐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 人民陪审员 孙立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陶炳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