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刑初字第005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2年出生,住潢川县来龙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来龙乡派出所投案,2014年8月2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孜,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8时许,在潢川县来龙乡来龙街道付丽照相馆对面,被告人刘XX看见与自己以前有过矛盾的施XX,便上前抓住施XX,用拳头将施XX头部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施XX前额皮肤裂伤长5.1cm,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XX赔偿施XX2600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8时许,在潢川县来龙乡来龙街道付丽照相馆对面,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施XX因琐事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XX用拳头将施XX头部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施XX前额皮肤裂伤长5.1cm,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2014年7月14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来龙乡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XX赔偿施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6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施XX陈述、证人皮XX、贾XX、付X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施XX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施XX出具的撤案申请、收条及被告人刘XX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刘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刘XX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施XX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艳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兼) 张军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