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54年,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爱国村东。 委托代理人冯XX,男,汉族,1975年生。特别授权。 被告崔XX,男,汉族,1981年生,住信阳市工区路。 委托代理人李凤霞,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 法定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雷XX,男,汉族,1954年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 委托代理人魏宗俊,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崔XX、信阳财保、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崔XX及委托代理人李凤霞,被告雷XX委托代理人魏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19时30分,被告东鹏陶瓷信阳总代理的工作人员崔XX在潢川县出差期间,驾驶豫A200B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潢川县爱国村东升村民组时,将步行的陈XX撞倒受伤,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崔XX负全责,请求以上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4231.35元。 被告崔XX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且部分不合理,且无履行能力。 被告信阳财保辩称,审查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雷XX委托代理人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雷XX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9时30分,被告崔XX驾驶自有的豫A200BQ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潢川县爱国村东升村民组时,与行人陈XX相撞,造成陈XX受伤。2013年10月24日,潢川县交警大队(2013)第1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X负全责。陈XX受伤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在潢川县人民医院1天,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20084.13元(含外购药721.3元,诊所用药976元)。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双侧胸腔积液。2014年10月14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35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XX构成一个9级二个8级伤残。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被告广东省东鹏陶瓷信阳地区总代理变更为雷XX个人。但未提供广东省东鹏陶瓷信阳地区总代理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庭审中,被告崔XX提供证人刘XX出庭作证,证明崔XX系受雷XX委托,来潢川协助潢川东鹏开展销售。 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20084.13元;2、误工费3000元÷30天×375天=37500元;3、护理费29041元÷365天×32天×2人=5092元;4、营养费32天×30元=9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天=960元;6、交通费17544元;7、鉴定费2134元;8、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37%=165745.42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住宿费120元×32天=3840元;11、其他必要的费用开支371.8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肇事车辆豫A200BQ在信阳财保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0时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规,本案中,崔XX作为侵权人即是车主又是驾驶员,其驾车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雷XX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雷XX与信阳东鹏总代理的关系证明,未提供雷XX或信阳东鹏总代理与被告崔XX关系证明即被告崔XX系雷XX的雇员还是信阳东鹏总代理的员工。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XX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陈XX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20084.13元;2、误工费3000元÷30天×374天=37400元;3、护理费因原告多处伤残本院支持2人护理5092元;4、营养费32天×20元=6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7、鉴定费2134元;8、残疾赔偿金165745.42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其他必要的费用开支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370355.55元。被告崔XX先期借款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120000元; 二、限被告崔XX赔偿原告陈XX250355.55元(借款可进行折抵);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雷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00元,原告陈XX负担500元,被告崔XX负担6500元。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