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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刑初字第006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女,1961年出生,住潢川县谈店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
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刑初字第006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女,1961年出生,住潢川县谈店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孜,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4时许,在潢川县谈店乡李小集村李寨组,组长李XX使用收割机为村民收割稻谷。为方便起见,村民刘XX提出先收割自己家田里的稻谷,此举引起同组村民即被告人陈XX的不满,遂与刘XX发生争执,双方相互谩骂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XX将刘XX摔倒在稻茬田里,致刘XX左手触地左手掌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外伤至左桡远端骨折,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XX赔偿刘XX3700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照片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XX与同村村民刘XX因收割稻谷一事发生争吵,后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陈XX将刘XX摔倒在稻茬田里,致刘XX左手触地左手掌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外伤致左桡远端骨折,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XX赔偿刘XX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7000元,取得被害人刘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李XX、李X二、李X三、徐XX、李X四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刘XX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收条及被告人陈XX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陈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刘XX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艳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兼)  张军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