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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1年出生,住潢川县伞陂镇古塘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8月2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
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1年出生,住潢川县伞陂镇古塘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8月2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4日,苏XX、周XX受雇佣给被告人王XX家修建门楼房顶上蓄水池。在施工过程中,苏XX从被告人王XX家门楼房顶上摔下致伤经治疗后仍全身瘫痪,丧失劳动能力。苏XX伤情鉴定为一级伤残。王XX与苏XX受伤后赔偿23000元并付清工钱。苏XX因赔偿过低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潢川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令王XX七日内在赔偿苏XX10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XX在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认为自己吃亏了,拒不执行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决。
案发后,被告人王XX亲属与苏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王XX亲属支付苏XX赔偿款9150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执行和解协议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XX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苏XX、周XX受雇佣给被告人王XX家修建门楼房顶上蓄水池。在施工过程中,苏XX从被告人王XX家门楼房顶上摔下致伤经治疗后仍全身瘫痪,丧失劳动能力。苏XX伤情鉴定为一级伤残。王XX与苏XX受伤后赔偿23000元并付清工钱。苏XX因赔偿过低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潢川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令王XX七日内在赔偿苏XX10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XX在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认为自己吃亏了,拒不执行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决。
案发后,被告人王XX亲属与苏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王XX亲属支付苏XX赔偿款91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X户籍证明、执行和解协议、收条、潢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卷宗、被告人王XX供述及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XX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申请执行人苏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有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兼)  张军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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