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00197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又名杨XX,男,1983年出生,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航空北道东。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杨XX的父亲杨X甲和陈XX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余湖村部因鱼塘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XX与陈XX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杨XX将陈XX左手掌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杨XX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杨XX的父亲杨X甲和陈XX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余湖村部因鱼塘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XX与陈XX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杨XX将陈XX左手掌打伤,致其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XX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XX损失120000元,被害人陈XX表示对杨XX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被告人户籍信息。 (2)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证明,未发现杨XX有违法犯罪行为。 (3)潢川县公安局城关南城派出所证实,2014年10月13日下午18时许,该所民警接110指令到潢川县老城办事处东方半岛附近,将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杨XX口头传唤至北城派出所接受询问。 (4)被告人杨XX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120000元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的谅解书、撤诉申请、收条在卷。 2、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意见:陈XX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附陈XX的医院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在卷。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4、证人证言: (1)证人杨X甲的证言:2014年9月4日上午9点多,廖XX打电话和我说他在余湖村大塘割“鸡头米”后陈XX拦着不让他走,认为过去看看。我儿子杨XX就开车和我以及梅XX一块来到余湖村部,去到后陈XX就用手指着我骂我,我也用手指着他骂他,陈XX上来推我,我儿子看见后就上去和他厮打起来,但是赤手空拳打在一起,后来被人拉开了。但是我看见陈XX的鼻子有点血。 (2)证人彭XX的证言,除证实杨X甲证明的内容外,同时证明在杨X甲与陈XX争吵时,杨XX从旁边的肉摊上哪一把杀猪刀要捅陈XX,后被夺下来。打架的主要原因是有四个人来余湖的大塘割“鸡头米”,陈XX看见了不让他们割,对方就打电话给杨X甲喊来了,说是杨X甲让割的,杨X甲来了以后就发生了争吵、打架。 (3)证人蔡XX的证言也证实因为割“鸡头米”,先是杨X甲与陈XX发生争吵,后杨XX与陈XX发生厮打,杨XX用拳头将陈XX的鼻子打出血了,左手拇指后边有点肿。 (4)证人梅XX、廖XX的证言与上述证人证明的基本内容一致。 5、被害人陈XX的陈述:2014年9月4日上午9点多,我在余湖村部附近,看见四个人带着船等工具来余湖大塘割鸡头米,我就问是谁让你们来割的,他们说是杨X甲,我就让他们打电话让杨X甲来,最后杨X甲和他儿,还有一个人一块开车来了。杨X甲就问我为什么不让割鸡头米,我们发生口角。这时候杨X甲的儿子从后面抱住我,还从旁边肉摊上拿一把杀猪刀要捅我,被旁边的人给拦住了,接着我们就厮打起来,杨X甲在旁边拉,后来我被打倒在地,后来有人报警了。我们当时但是拳打脚踢,我的鼻子当时流血了,大拇指挨着手掌处有点疼,后来到医院拍片发现是骨折了。 6被告人杨XX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9月4日上午9点多,我爸让廖老三去我老家余湖去割鸡头米,过一会廖老三打电话说陈XX不让他走。我开车和我爸、我叔胜利一块到了余湖村部。去到后我爸和陈XX争执起来,还用手指着我爸。我看不下去了就上去推他一下,陈XX以为我要打他就上来和我厮打起来,我对他脸上打一拳,接着我们互相厮打起来,中间我拿旁边肉摊上的杀猪刀,没有拿到就被旁边的人夺走了,最后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当时但是赤手空拳打的。我的右耳朵有点肿,脖子抓伤。陈XX鼻子开了,还说左手有点疼。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杨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杨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有 林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段 术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