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000191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70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斛山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周XX驾驶豫S7217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38线由北向南驶至潢川县仁和镇黄岗村杨洼村民组路口处时,与从道路东侧路口出来上公路的由胡XX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农用三轮车乘坐人潘XX(胡XX之妻)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在2014年8月20日到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周XX驾驶豫S7217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3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仁和镇黄岗村杨洼村民组路口处时,与从道路东侧路口出来上公路的由胡XX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农用三轮车乘坐人潘XX(胡XX之妻)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XX通过自己的手机1879015****向潢川县“110”报警,并与当日到潢川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交代了案件事实。 另查,被告人周XX的豫S7217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一份。 案发后,被害人潘XX的丈夫胡XX及其子胡X甲、胡X乙与被告人周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XX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38000元。签订协议时付128000元,2015年5月29日前付10000元。另,豫S7217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赔偿款归被害人的近亲属所有。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被告人周XX的户籍证明。 (2)、被告人周XX具有准驾A2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在卷。 (4)、122接处警记录,证实2014年8月20日07时31分,被告人周XX用自己的手机1879015****向潢川县“110”报警。 (5)、潢川县交警大队对肇事车辆的检验报告。 (6)、潢川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周XX驾驶豫S7217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仁和镇黄岗村杨洼村民组路口处,与从道路东侧路口出来上公路的由胡XX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胡XX受伤,农用三轮车乘坐人潘XX(胡XX之妻)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周XX肇事后到潢川县交警大队仁和中队投案自首。另证实,被告人周XX无违法犯罪记录。 2、鉴定意见 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潘XX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 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所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周XX的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潢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周XX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在施工路段单道通行的条件上行驶时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且行致事故地点路口处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有关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胡XX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农用三轮车行至事故地点路口处,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观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潘XX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潢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交通事故认定客观正确,经集体研究维持原事故认定。 4、被害人胡XX的陈述:2014年8月20日7时30分许,我驾驶“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带着我妻子潘XX从家里出发到自己家田地上去拔花生风驾驶三轮车沿着我村的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公路的时候,我先往左看,没看见车辆,然后我往右看,发现从右边过来一辆大货车,我就踩刹车,但是这时候我车已到公路上了,我刹车,但车又往前趟了一米,然后那辆货车就撞到我车上,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我的车速很慢。对方车撞到我车前部。我有驾驶证,但我的车没有入户上牌。 5、被告人周XX供述及辩解:2014年8月20日7时20分许,我驾驶豫S72171号重型卸货车从潢川县仁和镇搅拌站拉了一车的混凝土往双柳镇修路的工地上送。当时我沿着省道338线由北向南行驶。因为路段正在修路,道道路西侧半边已经加高修成水泥路面,比道路东侧没修的路面高出十五公分左右,所以当时我驾驶车辆是行驶在道路东侧半边没修的原柏油路面上。行至仁和镇黄岗村境内时,从道路东侧出来一辆农用三轮车,我当时就刹车并且往右打方向避让,右侧车轮走到水泥路面上,左侧车轮还在柏油路面上,但是没有避让过去,两车还是撞到一块了。撞击后,我的车辆把三轮车的车头撞得头朝东了,把乘坐农用三轮车上的一个女同志从车上撞掉,我车又从那女的身上轧过去,致那个女的当场死亡。出事后,我用自己手机号码为18790159788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然后又拨打了“122”,后来我就到潢川县仁和交警中队投案了。 当时我的车速约为每小时30-40公里,我发现三轮车时距三轮车约有五米,当地路段两边有树木,不容易发现路口。 我车上拉的是混凝土,拉了17.2立方米,大概有30吨重。 6、被告人周X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在卷。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周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XX打电话报警,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周XX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军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寅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