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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00187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78年出生,住河南潢川县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潢川县黄寺岗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00187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78年出生,住河南潢川县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潢川县黄寺岗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杨X将位于潢川县黄寺岗镇街上其经营的众悦家居广场的用电总线路私自搭接到公用电力线路上,盗窃电力用于该家居广场。2014年8月6日,潢川县电业局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被告人杨X盗窃电力的事实。经潢川县电业局核算:杨X总窃电金额39268.47元。案发后,被告人杨X将窃电电费及违约金全部缴至潢川县电业局。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国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杨X将位于潢川县黄寺岗镇街上其经营的众悦家居广场的用电总线路私自搭接到公用电力线路上,盗窃电力用于该家居广场经营活动。2014年8月6日,潢川县电业局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被告人杨X盗窃电力的事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杨X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窃电的事实。经潢川县电业局核算:杨X总窃电金额39268.47元。案发后,被告人杨X将窃电电费及一倍违约金全部缴至潢川县电业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
(2)潢川县公安局黄寺岗派出所证实,杨X于2014年8月19日主动到该所投案。
(3)潢川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潢川县电业局2014年8月11日向潢川县公安局报案。
(4)潢川县电业局对被告人杨X窃电认定书:杨X总计窃电金额为39268.47元;潢川县公安局黄寺岗派出所证实,2014年8月19日收到杨X补交电费39268.47元及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潢川县电业局收到39268.47元的收据;潢川县电业局出具的要求对被告人杨X从轻处罚的谅解书。
2、潢川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杨X窃电现场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当时在为众悦家居广场安装电力时,为测试室内电,就将室外部分直接接到临时施工的漏电保护器上,其告知杨X如继续用电需安装用电计量器并向供电所申请用电。
(2)证人杨XX(黄寺岗供电所职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其与黄寺岗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进行营业检查时发现杨X经营的众悦家居广场直接将电线搭接在电业局的公用线路上,属于窃电行为,即到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魏XX、王XX的证言,证实众悦家居广场于2013年农历10月15日开业,但生意一直不太好,中间放假、歇业过多次。
4、被告人杨X的供述:我经营的众悦家居广场2013年农历10月初五开业,当时从家具店的总线接一根线到室外的电线杆的公共线路上。中间又一次过车有影响,我把线去掉了,车过去后我又接上了,一直到被发现。因为经营的原因从今年正月就基本没有营业。我中间找过我们这里的电工说接电表的事,他说没有表。对窃电金额39268.47元没有异议。我想退电费,争取宽大处理。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杨X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有  林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段  术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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