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柳明刚,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恩学,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郑国洲,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周士学,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柳明刚与被告乔恩学、郑国洲、周士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求实、被告周士学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恩学、郑国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明刚诉称:2013年8月21日我在三被告所承包的河源大学工地干活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致右桡骨骨折,已经鉴定为10级伤残,故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各项损失36000余元。 被告周士学辩称:原告摔伤后我将他送到医院诊治并给他500元,工地是乔恩学从河源大学全包,然后将部分活交给郑国洲包活,我只是包模板架壳子,后调解时我要求对方将片子给我,他不给,所以没调成,总之我不应该承担赔偿。 被告乔恩学、郑国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早晨,原告柳明刚在河源大学一处工地架木模壳子时摔下致伤,当即由被告周士学送至红星医院、人民医院、香樟苑社区医疗室先后处置治疗,开支医药费550元,以上费用均有周士学负担,另外又付给原告500元,诊断为:“右桡骨骨折”。2014年1月2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该处工地属河源大学发包,被告乔恩学总承包,被告郑国洲从乔恩学手中承包清工,然后被告周士学从郑国洲手中承包木模壳子,原告柳明刚则具体从事木模架壳子,原告属农业户口,女儿柳可可出生于1998年5月。后经调解周士学提出给4000元,要求原告所拍的片子归本人,双方因故未调解成。庭审中被告乔恩学、郑国洲未到庭,也未提供施工资质证明、施工合同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鉴定书、药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乔恩学作为工程总承包方,诉讼中示向本院提供施工资质及承包合同视为举证不能,被告乔恩学应对所属工程施工人员安全负有安全保障责任,被告郑国洲、周士学作为该处工程不同阶段的施工方,手下雇佣人员即原告在该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作为三被告均负有对原告柳明刚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赔偿标准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但原告方是由于自己不慎造成的伤害,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5条、119条、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17条判决如下: 原告柳明刚医疗费155元;误工费8777元(按农业行业收入每天67元×[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131天计);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5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六项共计31644元,由被告乔恩学赔偿百分之四十,即12657元;由被告郑国洲承担百分之二十,即6328元;由被告周士学承担百分之二十,即6328元,扣除已付500元,下余582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上列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款经本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71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310元,由三被告承担1100元,原告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志豪 审 判 员 喻国俊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