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法民金初字第15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 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吴军,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文梅,女,支行合规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男,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杨培军,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胡治侠,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杨先耀,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言虎,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秦保秀,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董春虎,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陈文超,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固始支行”)与被告杨培军、胡治侠、杨先耀、李言虎、秦保秀、董春虎、陈文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固始支行委托代理人钱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军、胡治侠、杨先耀、李言虎、秦保秀、董春虎、陈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固始支行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杨培军、胡治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前8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被告杨先耀作为保证人,被告李言虎、秦保秀、董春虎、陈文超作为农户联保保证人对该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2014年9月14日起,被告杨培军、胡治侠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令七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①被告杨培军等七人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②小额贷款借款合同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④小额贷款保证合同⑤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 被告杨培军、胡治侠、杨先耀、李言虎、秦保秀、董春虎、陈文超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邮储银行固始支行与被告杨培军、胡治侠(双方系夫妻关系)李言虎、秦保秀(双方系夫妻关系)董春虎、陈文超(双方系夫妻关系)三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以上三组人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银行可以根据上述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贷款合计不超过150000元。银行与上述上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4日,被告杨培军、胡治侠与原告邮储银行固始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4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贷款用途为进料,于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杨先耀与原告邮储银行固始支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杨先耀对于该笔借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杨培军账户发放了贷款4万元,自2014年9月份被告杨培军、胡治侠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请令被告杨培军、胡治侠清偿欠款40000元,并由被告杨先耀、李言虎、秦保秀、董春虎、陈文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借款后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逾期不偿还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杨培军、胡治侠返还借款本金,并由被告杨先耀、李言虎、秦保秀、董春虎、陈文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培军、胡治侠借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 二、被告杨先耀、李言虎、秦保秀、董春虎、陈文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培军、胡治侠、杨先耀、李言虎、秦保秀、董春虎、陈文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