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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传贵诉黄国宝、固始出租公司、人寿财保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陈传贵,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维晶,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国宝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陈传贵,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维晶,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国宝,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出租司机,住固始县。

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玉林,公司董事长。

地址:固始县王审知大道东段。

委托代理人王世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

地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陈传贵诉被告黄国宝、固始出租公司、人寿财保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曾维晶、被告黄国宝、被告固始出租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世传、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传贵诉称,2014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黄国宝驾驶车牌为豫STE131出租车行驶途中遇原告陈传贵驾驶三轮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国宝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黄国宝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固始出租公司名下,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302.81元。

被告黄国宝辩称,我驾车将原告撞伤属实,但我的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所受的伤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为原告垫付38000元,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固始出租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如赔付不够,则应由黄国宝承担,我们公司仅对他个人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及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0时左右,被告黄国宝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TE131出租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省道三河尖镇沿淮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原告陈传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沿淮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此交叉路口路段,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固始县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认黄国宝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陈传贵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陈传贵受伤后,当天入住三河尖卫生院,继尔转往固始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多处浅表损伤,胸部多处浅表损伤”,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5819.28元,因伤势未好,原告又于2014年5月10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21天,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1月,一月后门诊复查,花医疗费27087.7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以“右肩创伤性关节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3天,于2014年8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回当地医院康复治疗,花医疗费2268.7元,门诊复查花费1886.3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因“右肩袖撕裂”,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14天,经过手术治疗,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6137.7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每月复查一次,1月后复查X片,出院购买矫形器花费1210元。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共四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3199.68元,共住院43天,其中省内住院5天,省外住院38天,误工天数为43天+5个月的医嘱全休期,即193天。原告三轮车受损后,仅出示电动车维修发票,价格为1027元,未对三轮车进行价格评定,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维修发票。现原告以交通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302.81元。

另查明,黄国宝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TE131出租车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后,黄国宝为陈传贵垫付3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单位相关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黄国宝驾驶豫STE131出租车与陈传贵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陈传贵受伤,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院对该起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黄国宝驾驶的豫STE131出租车已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警大队确认黄国宝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陈传贵要求人寿财保公司在两种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依法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黄国宝承担赔偿责任,固始出租公司仅对黄国宝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黄国宝为陈传贵垫付38000元费用,除黄国宝应承担赔偿的数额外,余额陈传贵应返还。陈传贵因治疗在县人医院和三河尖卫生院住院5天,陆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73199.68元,购买矫形器花费1210元,有治疗机构出示的收费票据和住院资料相互印证,本院确认。陈传贵主张误工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和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休息时间来确定,因陈传贵是农民,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即(43天+5个月医嘱休息日)×(24457元/年÷365天)=12931元;陈传贵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每天80元计算),仅限一人,护理的期限应根据陈传贵实际住院43天确定,即43天×80元=3440元;陈传贵的住院伙食补助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省内住院5天×30元和省外住院38天×50元,共计2050元;陈传贵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20天计算标准,即43天×20元=860元;陈传贵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虽提供了票据,但数额较高,根据其住院天数和省外住院情况酌定为1500元;陈传贵主张车损,因其毁损车辆未有评估结论,其出示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符合认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其车损不予认定。对其超额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陈传贵的损失均应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中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传贵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应得的赔偿款分别为(1)医药费73199.68元;(2)矫形器1210元;(3)误工费12931元;(4)护理费3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6)营养费860元;(7)交通费1500元;以上七项合计为95190.6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传贵。

二、由陈传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黄国宝为其治疗垫付的款项38000元。

三、被告固始出租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传贵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陈传贵负担200元,被告黄国宝负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17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平

审 判 员  涂振林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0一五年元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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