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180号 原告闫池中,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业,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泽福,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加(家)全,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闫池中与被告李泽福、刘加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池中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被告李泽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池中诉称,2013年9月3日李泽福借我现金7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如到期后延误一天,每天赔偿我5000元。为此,李泽福亲笔给我打了借条,刘加全在借条的担保栏里签名担保。还款期满后,李泽福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我要求李泽福按照字据还本付赔偿款。 被告李泽福辩称,我实际借闫池中本金5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息为25万元,本息合计是75万元。我打借条时,按闫池中要求,书写为“本人与2013.9.3号向闫池中借款柒拾伍万元整,如到期后推拖一天,赔偿闫池中伍仟元整一天”。现我已还25万元,还有本息合计50万元未还。闫池中要求我按每天赔偿5000元,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刘加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闫池中、李泽福均是刘加全的朋友。2013年9月3日,李泽福因经营资金短缺,在刘加全找闫池中从中说合下,李泽福向闫池中借款,李泽福给闫池中亲笔书写一份借条,注明:“本人与2013.9.3号向闫池中借款柒拾伍万元整,闫池中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借给李泽福。我本人收到后打此借条,使用期限为一年整。到期后我全款现金付给闫池中。如到期后推拖延误一天,赔偿闫池中一天伍仟元整。借款人李泽福”。刘加全在担保人栏里签名。李泽福借此笔款使用期满,即2014年9月3日前,未按合同按时还款,闫池中追要,李泽福以无钱为由未还,闫池中起诉来院,要求按借款合同兑现本金和赔偿款。诉讼中,李泽福主动还给闫池中25万元,余欠50万元至今未还,李泽福称,2013年9月3日自己实际借闫池中本金50万元,使用一年,利息是25万元,对此原告反驳说,李泽福借现金75万元,与借据一致,不存在本息合计75万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有庭审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借其现金75万元,有被告亲笔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自己实际借原告本金5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利息25万元,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又无证据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条还款,应扣除被告已还的25万元,余欠50万元现金被告应及时清偿。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中虽然表明被告还款期满不还款,每拖延一天赔偿闫池中5000元钱,应视为逾期利息,但此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李泽福现余欠闫池中50万元现金应如数清偿,并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刘加全为李泽福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对李泽福现余欠闫池中50万元现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198条、第206条、第207条、第2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泽福现余欠闫池中现金5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清偿完毕,并从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刘加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闫池中其他诉讼请求。 收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涂振林 审判员 张学平 审判员 梁光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