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039号 原告查某某,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符某某,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查某某诉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被告婚后长期对我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从2012年被告与其她女子非法同居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期间被告多次要求与我离婚,并写下香樟苑房子归我母子三人,家中借我娘家14万元债务。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由子女自己决定,房子归我母子三人所有,其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并应清偿债务14万元。 被告符某某书面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以来,原告信仰基督教,不讲科学,不讲现实,到处胡言乱语,捏造是非,说我作风有问题,我为了有个完整的家,忍辱负重过了20多年。现她提出离婚,必须达到我的要求:1、请求法院撤销我过去所有的字据和欠条;2、我现为家庭背外债73万元,原告应承担一部分;3、原告必须净身出户,两个小孩由我抚养,房子所有权归孩子符某乙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88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后因结婚证撕掉后,双方又于2011年1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于1989年10月14日(户口薄上是1988年2月27日日)生育女孩符某甲,1997年6月生育男孩符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被告开始在外地跑车,后又到广西务工。现原告以被告于2012年9月份与其她女子同居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但寄来书面答辩状表明如离婚,应满足其条件,原告对此条件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生活达二十余年,生育两个子女,女孩已成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当庭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查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平 审 判 员 涂振林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