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孙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285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6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罗某某,男,1973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保安,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0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285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6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罗某某,男,1973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保安,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0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曾有一段不幸的婚姻,与前夫生育一个女儿,名王某甲,离婚后女儿由我抚养随我一起生活。2011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罗某某相识,双方在没有完全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20日草率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家庭比较贫困,我便带去2万多元现金购买家具,装修房子。婚后才发现被告酗酒成瘾,好逸恶劳,尤其是对我们母女生活漠不关心,并对我经常打骂,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2012年7月,在我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我带领女儿离家出走,与被告正式分居生活,时间已有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根所婚姻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①身份证复印件;②长垣县政府出具的在职证明,证明我在那里上班的事实;③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未质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3月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调解与前夫离婚。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女名王某甲,由王某甲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2011年初经被告罗某某姐姐罗成萍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在家生活有两个月,后双方一起去深圳打工。原告孩子由被告爸妈代领,在固始县上学。打工期间,被告经常酗酒并打骂原告,原告不愿忍受,遂于2012年3月份,从被告居住的地方离开。2012年7月份原告将孩子从固始县带走,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一直没有再联系。没有债权债务、存款。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去2万元钱,用于购买家具、装修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经常酗酒、家庭暴力,双方分居已2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婚后未注意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并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尚可维系。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喻国俊

审判员  董志豪

审判员  胡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未未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查某某诉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