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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8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毕业,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年11月17日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8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毕业,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9时40分左右,在固始县城蓼东路北段“蓼城电影院”旁,被告人沈某甲因琐事与邻居陈某甲家人发生争吵,后厮打,将被害人陈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9时40分左右,在固始县城蓼东路北段“蓼城电影院”旁,被告人沈某甲因琐事与邻居陈某甲家人发生争吵,后双方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将被害人陈某甲殴打致伤。2014年10月1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沈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甲的父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沈某甲赔偿陈某甲医疗费等八万元,陈某甲对被告人沈某甲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甲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沈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受害人被打伤后报案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进行立案的情况。

5、调解协议、收条及撤诉书,证实被告人沈某甲赔偿陈某甲医疗费后,陈某甲对被告人沈某甲给予谅解的情况。

6、郑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甲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并羁押。

7、证人唐某某、柴某某、陈某乙、沈某乙、张世红、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情况。

8、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他身体受到被告人伤害的情况。

9、被告人沈某甲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10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后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钟长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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