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杞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开封市。曾因犯贷款诈骗罪,2007年1月10日被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8月24日被中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抓获,同年8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春生,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常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为向被害人朱某某索取债务,指使李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为其讨债,并向李某某提供朱某某的手机号、车牌号等相关信息。在被告人杨某的授意下,2014年6月26日,李某某伙同他人驾驶号牌为豫BK6001轿车来到固始,次日22时许,李某某等人在固始县城关中原路与秀水路交叉口,将正在步行的被害人朱某某嘴捂住,强行将其抬上车后带至杞县一洗浴中心房间,在这过程中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眼周受轻微伤。次日上午,在被告人杨某等人的要求下,朱某某被迫写下借条。被害人朱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直到6月28日17时,朱某某被杨某等人带至郑州市途中乘机逃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当庭辩解称其没有授意李某某等人将朱某某绑走,只是让他们来要账。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委托他人向朱某某要债,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的轻微伤是被告人杨某授意或指使造成的,而是他人在要债过程中越权殴打造成的,被告人杨某是在朱某某被带到了杞县后才参与了本案,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亲属与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授意李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向被害人朱某某讨要债务,并向李某某提供了朱某某的手机号、车牌号、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信息。2014年6月26日,李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豫BK6001越野轿车来到固始,次日22时许,李某某等人在固始县城关中原路与秀水路交叉口,将正在步行的被害人朱某某嘴捂住,强行将其抬上车后带至杞县一洗浴中心,在将被害人朱某某带至杞县过程中,李某某等人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并致朱某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某被带至洗浴中心后,被告人杨某开了二个房间,让朱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居住。2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再次来到洗浴中心的房间,在被告人杨某等人的要求下,朱某某在洗浴中心的房间被迫写下数额140万元的借条,之后其一伙仍然对被害人朱某某限制人身自由。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和李某某等人驾驶两辆轿车将朱某某带往郑州市,17时许,当车行驶至郑州市区一路口时,被害人朱某某趁堵车之机而逃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亲属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协议约定被害人朱某某于2015年年底一次性付清欠款3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因朱某某欠我债务,我找到李某某,让李想办法把朱某某欠我的钱要回来。我向李某某提供了朱某某的身份证、手机号、车牌号及所签订的合同。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5点多,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把朱某某给带回来了”。在杞县一洗浴中心包间里,我见到了朱某某的两个眼睛被打青了。我开了两个房间,让朱某某和其他人先休息。到了上午8点多钟,我到房间来,让朱某某写了三个借条,总共数额140万元,当时王玉龙也让朱某某写了一个借条。我到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想将朱某某交经侦大队处理,可他说事情发生在郑州,应该到郑州市报案。我、李某某还有另外两个人开着两辆车,将朱某某带到郑州,走到郑州东里路时,因堵车,朱某某趁机溜走了。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27日22时许,我和尤某某步行走到固始县城关中原路和秀水路交叉口西南角处,后面上来几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喊“老朱”。我还没有来得及答应,这个男的就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接着这三个男的将我抬起来,尤某某见我这样,就上来撕扯他们,抬到交叉口东南角的一辆车上,我拼命反抗不上车,左脚一只皮鞋当时掉在地上。我被抬上车后,一个男的用透明胶带将我的嘴和双手缠住,头被黑色布袋罩住,被放在车的后排座椅下面之间的空隙上。在路上我不舒服,身子动了几下,坐在后排的两个男的用拳头朝我身上打。我被带到一个洗浴中心,杨某出现了,杨某说“朱哥,一年多没见你了,让你来你也不来。”我说“强弟,我来好多次,打你手机打不通,兄弟之间你这样做有点过分。”杨某说“我不这样对你就见不到你人。”杨某说“你欠我钱怎么弄?”我说“最近工程款下来我就给你。”杨某说“明天再说吧。”又对屋里其他人说“不要打他了,晚上把他看好。”上午杨某来到房间说“朱哥,你给我打借条。”我迫不得已就同意了,给他打了三份借条,总计数额140万元,一个姓王的也让我给他写了一份十五万元的借条。之后,我被押着坐在车上,我说“强弟,欠条我给你写了,等工程款下来先给你支付,我家里人在找我。”杨某说“朱哥,等到地点了,你打电话将钱送来你再走。”走到郑州市一路口堵车时,杨某被人殴打,看我的男的就下车到杨某那边去,我趁机下车跑了。 3、证人尤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22时许,我和朱某某步行走到固始县城关中原路和秀水路交叉口西南角处,后面上来几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喊“老朱”。朱某某没有答应,几个男的将朱某某抬起来,我见这样,就上来撕扯他们,抬腿男的就用拳头对我头打了一拳,朱某某被抬到交叉口东南角的一辆车上,我看见车牌照是豫BK6001。 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杨某被拘留后,我代表杨某与朱某某签订了和解协议,朱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4、辨认笔录证明:朱某某对照片进行辨认,照片上男子的就是劫持他的光头男子,以及另一张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杨某。 5、固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朱某某被几个男子在固始县城关中原路和秀水路交叉口抬上车的现场情况。 6、鉴定意见证明:朱某某的左眼周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7、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杨某妻子吕某某与朱某某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及朱某某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因犯贷款诈骗罪,2007年1月10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 9、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杨某采取强制措施时间及种类。 10、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4日中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将被告人杨某抓获。 11、户籍证明证实杨某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委托他人向朱某某要债,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的轻微伤是被告人杨某授意或指使造成的以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熊志强 审判员 袁从兵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钟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