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2010年因妨害公务、寻衅滋事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京QM9Y68轿车沿固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交叉路口处,遇董俊刚驾驶的豫S45118号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无号牌)-豫S06728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刘某甲车内乘坐人时某、杨某、刘某乙等人受伤。经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刘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1.63MG/100ML。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交通事故,左脚跟骨骨折,需进行二次手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京QM9Y68轿车沿固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交叉路口处,遇董俊刚驾驶的豫S45118号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无号牌)-豫S06728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刘某甲车内乘坐人时某、杨某、刘某乙受伤,被告人刘某甲的左脚跟骨骨折。经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刘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1.63MG/100ML。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人董俊刚证言,被害人时某、刘某乙、杨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案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岩 审判员 熊志强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钟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