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登记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丁某某多次在固始县城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累计20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固始县城关“秀园宾馆”以500元价格卖给邓某某甲基苯丙胺2克。 2.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在固始县城关“钱柜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0.7克。 3.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固始县城关“钱柜宾馆”以190元价格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0.5克。 4.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某在固始县城关“钱柜宾馆”6019房间以470元价格卖给孙某某甲基苯丙胺1.4克。 5.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在固始县城关“凤凰山宾馆”802房间以270元价格卖给司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 6.2014年5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丁某某在固始县城关“信合银博大酒店”大厅以300元价格卖给郭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 7.2014年9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在固始县城关“钱柜宾馆”6013房间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4克。 8.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明知“大象”(身份不详)在贩卖毒品,仍帮助“大象”从许某(已逮捕)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起诉书的第1起,邓某某开始说要买,后来没有来拿,也没有给其500元钱,只是给了200万游戏币;第7起不是以交易方式进行的,而是拿给王某吸的;第8起其给了“大象”10克属实,但没有说清是卖还是给他吸。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起诉书指控的第2、3、4、5、6、7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8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其中第1起没有王某和所谓“小孩”证言予以证实,第8起没有证据证实“大象”有偿转让或贩卖。同时认为,辩护人认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犯罪的诱因存在客观性,当初是为了公安人员提供信息而逐步走向犯罪的。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丁某某多次在固始县城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累计20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固始县城关“秀园宾馆”以500元价格卖给邓某某甲基苯丙胺2克。 本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邓某某(又名“舒玉”,女)证言,今年6月29日凌晨1点左右,她在“秀园宾馆”从丁丽手中买2小袋冰毒,每袋约1克,500元。 (2)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今年6月底的一天,她在“秀园宾馆”卖给一个叫“舒玉”的女子2克冰毒,价格500元。 2、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在固始县城关“钱柜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0.7克。 本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2、3点左右,他给丁丽打电话说他是姚某的老表,想买300元的冰毒,她让他到“钱柜宾馆”门口,给了他一小袋冰毒,重约0.7克。 (2)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2、3点,一个男子打电话说他是姚某的老表张某,要从她手中买300元的冰毒,她让他到“钱柜宾馆”门口,给了他0.7克冰毒。 3、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固始县城关“钱柜宾馆”以190元价格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0.5克。 本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证言,他的手机号是15518582777,他认识丁某某,平时叫她丁丽,她是贩毒的。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5、6点钟,他给她打电话要200元的冰毒,她让他到“钱柜宾馆”找她,他让一个叫“才子”小孩去拿的,给了200元。 (2)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十几天前的一天凌晨5、6点钟,一个叫“建强”的男子打电话要200元的冰毒,她让他到“钱柜宾馆”找她,他说让他一个小弟来拿。他这个小弟来后,她给了0.5克冰毒,这个小弟给她190元。“建强”的手机号是15518582777,她手机里有。 4、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某在固始县城关“钱柜宾馆”6019房间以470元价格卖给孙某某甲基苯丙胺1.4克。 本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某(绰号“蚊子”)证言,今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在“钱柜宾馆”6019房间从丁某某手中购买2小袋冰毒,每袋约0.7克,他给她470元。 (2)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一个多星期前的一天下午,一个叫“蚊子”的男子在“钱柜宾馆”6019房间要买500元的冰毒,她给了他2袋子,每袋约0.7克,他给了她470元。 5、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在固始县城关“凤凰山宾馆”802房间以270元价格卖给司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 本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司某某(绰号“小司”)证言,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让丁某某到“凤凰山宾馆”802房间送了1小袋冰毒给他,重约0.7克,他给她270元。 (2)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8、9点钟,小司打电话让她送300元的冰毒到“凤凰山宾馆”802房间,她给他送了1袋冰毒,约0.7克,他给她270元。 6、2014年5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丁某某在固始县城关“信合银博大酒店”大厅以300元价格卖给郭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 本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某某证言,今年5月初的一天夜里,他给丁丽打电话买毒品,她让他到“信合银博大酒店”去找她。他到“信合银博大酒店”大厅,她给他1小袋冰毒,约0.7克,他给她300元。 (2)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郭某某从他手中购买过几次毒品,多数都没给钱。今年5月初的一天夜里,他打电话要毒品,她让他到“信合银博大酒店”,她在大厅给他1小袋冰毒,约0.7克,他给她300元。 7、2014年9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在固始县城关“钱柜宾馆”6013房间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4克。 本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9月11日那天下午,他找于某某购买毒品,于某某让他到“钱柜宾馆”6013房间找丁某某。他就到6103房间,从丁某某手中购买5小袋冰毒,每袋约0.8克,他当时给了她500元,欠她1000元。这些冰毒被他吸食了一部分,没吸完的被淮滨公安局在9月12日扣押了。 (2)证人于某某证言,2014年9月12日,王某找他买毒品,他身上没有了,就让王某到“钱柜宾馆”6103房间找丁某某购买。王某有没有去他不知道。 (3)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9月1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于某某打电话问她有没有毒品,王某要过来买,她说有。十几分钟后王某到“钱柜宾馆”6013房间找她买了5小袋子冰毒,每袋约0.8克。他当时好像没给钱,价格没说,正常都是300元1袋子。 8、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明知“大象”(身份不详)在贩卖毒品,仍帮助“大象”从许某(已逮捕)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 本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又名许阔子)证言,2014年6月份,丁丽以每克250元的价格从他手中购买10克冰毒,但这2500元钱一直没给他。 (2)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今年6月份的一天,“大象”让她帮他从许阔子手中购买10克冰毒,她就找许某买了10克,谈好的价格是每克250元,她当时没给许某钱。买了之后交给“大象”了。她和“大象”谈的价格也是每克250元,她不知道“大象”买了之后是自己吸还是用来贩卖,当时“大象”也没有说,但是她知道“大象”那时候也在贩卖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综合证据如下: 1、物证 物证,吸壶、吸纸、吸管、三部手机、一张手机卡、一把小剪子、打火机等。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立案情况。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17日从丁某某手中扣押吸壶、吸纸、吸管、疑似“麻古”的红色片状颗粒、三部手机、空塑料袋、塑料盒子(内有无色透明结晶体残留物)、一张手机卡、一把小剪子、打火机等物品。 (3)淮滨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12日从王某手中扣押“冰毒”6包、吸壶、锡箔纸等。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丁某某贩卖毒品案相关情况说明,证实丁某某在本次拘留前曾主动向该局禁毒大队举报过他人贩毒的线索,也已查实。该大队民警在侦查“小东北等人贩卖毒品案”时发现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故展开对丁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侦查,在取得相关证据后依法传唤丁某某,后对其线索拘留。该大队民警从未安排过丁某某贩卖毒品,丁某某也不是禁毒大队民警物建的特情耳目。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6)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7日16时在固始县城关“龙祥宾馆”506房间内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归案。 3、鉴定意见 (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丁某某手中扣押的疑似“麻古”的红色片状颗粒含有乙基麦芽酚、咖啡因成分。 (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王某手中扣押的晶体状物质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3)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某、陈某、张某、司某某分别辨认出丁某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 (4)称量笔录,证实从丁某某手中扣押疑似“麻古”红色片状颗粒净重0.17克。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赵丽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公诉人认为,第1起交易已完成,被告人赵丽当庭辩解只是邓某某给200万游戏币与而不是500元现金的争议,不影响本起犯罪的认定;第7起,现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起指控事实应予认定;第8起,高法2008年关于审理毒品案件的座谈纪要有明确规定,明知他人贩毒,居间介绍,代买代购的,都按贩卖毒品罪论处,许某、“大象”都是贩毒人员,这一点丁某某是明知的,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一般吸毒人员也就买零点几克,因此一次性交易10克,不符合被告人丁某某辩解的买来吸食的常理,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起指控事实应予认定。侦查机关出示书面说明证实没有安排过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丁某某也不是禁毒大队民警物建的特情耳目,应依侦查机关的该情况说明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安排的“线人”。因此,被告人赵丽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控辩双方相关争议问题的认识。 经查,被告人丁某某对第1起的辩解意见,仅是既未遂问题,而非定性问题,不影响认罪态度成立,从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能够证实本起系既遂,因此,该起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对第8起予以辩解,属对法律规定不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中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丁某某明知“大象”和许某均是贩卖毒品人员,仍然居间介绍、代购毒品,从而被告人丁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因此,该起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当然也不影响认罪态度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其辩护人对此起指控不持异议,其辩解意见与本起相关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采信其庭前供述,本起指控事实应予认定,因此,该起辩解意见也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公诉人当庭答辩意见,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2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对案件定性的辩解,不影响认罪态度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扣押清单中列明的随卷移交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从兵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全 |